故意杀人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 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 2007年6月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监诉[2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08年10月16日以枣检监诉(20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传奇、代理检察员神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代理人聂震、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出租车行至滕州市善国中路,遇郑亮欲租乘其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田某随口对郑亮进行辱骂,郑亮遂邀集三人追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北园宾馆附近,与田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田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亮身上连捅两刀,致郑亮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将其连夜送至邹城市潘兴荣家藏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宝华、侯金磊、赵坤、潘兴荣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聂震的代理意见是:1、被害人郑亮只是一人追打被告人,并未邀集他人;2、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不好,要求对其严惩。
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用刀捅人是为了防卫。其辩护人潘正友、黄道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防卫过当的行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辩解称其送田某到邹城是为了给田某看病。其辩护人种衍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出租车行至滕州市善国中路时,遇被害人郑亮欲租乘其乘坐的出租车,被告人田某便随口骂了一句。郑亮遂乘车追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北园宾馆附近,与随后赶来的另三人一起与田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田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亮身上连捅两刀,致郑亮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应当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将其连夜送至邹城市潘兴荣家藏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中华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田某在一起,在出租车上,田某骂了一个人。当他们到达北园宾馆下车时,被骂的人乘车追上,并先打了田某的脸部一拳,后来又来了三个人,四人一起打田某,其跟着拉架,也被打了。打完架,田某就跑了,听先追上来的人说“你打完我,还想跑。”这人捂着肚子,地上还淌着血。后来与其在一起吃饭的其他人也赶到现场,他们便一起跑走了。还供述在案发前,他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见田某身上带着一把折叠的水果刀,刀刃长约十公分,刀把是黑色的。
2、证人韩明明证言,证实案发之前,其与田某、刘中华等人在一起吃饭,分手后,其在北园宾馆门口见到有很多人,以为是出车祸了。下车后,见刘中华与别人打在一起,地了一个男的躺在地上,接着刘中华就跑了,其追着问怎么回事,刘说打架了,四、五个小青年打他和田某,田某跑了。还证实田某的手机是黑色三星牌的。
3、证人徐冠军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田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后来听刘中华说,因出租车的事情,刘中华、田某与别人打架了,田某用刀攮了对方一个人。
4、证人李宝华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郑亮等人在一茶社喝茶。郑亮和他的女朋友先走回家了,其下楼发现郑亮一人打的走了,郑亮的女朋友给其说有人骂郑亮,郑打的追去了。其怕出事,便与赵坤、侯金磊等人打的追过去。到了人民医院西边,见郑亮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郑亮捂着肚子,与郑打架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后来郑亮倒地上了,其便打110报警,并将郑亮送医院抢救。证实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也没见郑亮是怎么被攮伤的。
5、证人侯金磊证言,证实案发前与郑亮等人一起吃饭、喝茶,后郑亮的女朋友与郑亮先回家了。过了一会,郑的女朋友上楼说有人骂郑亮,郑打车追去了,其怕出事,便与李宝华等人打的追过去看看情况。在滕州人民医院西边,见郑亮与一高一矮两个人正在一起说话,他们下车后,见郑亮与一高个青年在厮扯,他们便上前拉架,后来发现郑亮捂着胸口,倒在地上,他们便将郑亮送医院抢救。看见高个青年手里拿着一个挺亮的东西。
6、证人赵坤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郑亮等人在一起吃饭、喝茶,到凌晨1点多,郑亮及他的女朋友说要回家,便先下楼了。接着郑亮的女朋友跑上楼说在打车时,有人骂郑亮,郑亮打的追去了。因害怕出事,他们便打的追过去看看。在滕州人民医院西边,其见郑亮与对方的两个人打在一起,便过去拉架,后来郑亮手捂胸口,倒在地上,对方高个青年想乘出租车跑,其与侯金磊拦车不让走,拉高个青年也没拉下来,接着便将郑亮送医院抢救。到医院后,感觉自己体力不支,掀开衣服发现自己身上有伤。估计是高个青年攮的,因为其只与高个青年近距离接触了。
7、证人段修荣证言,证实其与郑亮在路边打车,车上的人骂郑亮,郑便打车去追。其到楼上将此事告诉郑亮的朋友。当其赶到现场时,郑亮已被他人捅伤躺在地上。
8、证人周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开出租车在人民医院门口拉了一个人,后来在奎文市场又上来一个男青年,他们在车上谈论打架捅人的事,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9、证人林艳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曾带一年青人到其商店指认刀具,能证实指认的是一款日美牌单刃水果刀,记不清此人是否到其店内买过刀具。
10、证人潘兴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一滕州姓宋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孩子在家与别人打架了,要到其家中躲躲。到其家后,其发现被告人田某的手和膝盖都破了,也没有多问什么。
11、证人崔连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将其被告人带走的事实。
12、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物证手机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年龄、身份等情况。
14、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相关证人及作案工具没有查找到的情况。
1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发破案经过。
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18、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赵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刘中华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物证,三星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前使用,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宋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等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应当明知被告人田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捅刺被害人是一种防卫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因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被告人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积极实施,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因此,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田某的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可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提出其送田某到邹城是为了给田某看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7)滕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远明
代理审判员 党园园
代理审判员 孙中海
二ОО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