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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债务判决案

2019-07-04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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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申请人:五味晃,男,日本籍人,系日本环境整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1990年,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以在中国投资的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申请人五味晃借款15000

  「案情」

  申请人:五XX,男,日本籍人,系日本环境整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日本国神奈川县伊势原市东大竹698-5号。

  1990 年,日本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宇佐邦夫以在中国投资的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申请人五XX借款15000万日元。因到期未还,五XX以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及宇佐邦夫为被告,起诉至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1991年,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第529号判决,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但因该二被告在日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生效后一直无法执行。1993年12月21日,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在执行中作出第171号债权扣押令,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并责令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将二被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485万元予以扣押,不得向二被告偿还。同月,熊本县地方法院玉名分院又作出第76号债权转让命令,要求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扣押令扣押的人民币485万元转让给五XX替代。1994年2月,日本国法院依据《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即《海牙送达公约》),通过其中央机关经我国司法部将上述债权扣押令送达给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收到债权扣押令后认为,本公司虽系与该案被告之一日中物产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但该公司自1988年后再无投资,故该公司此后在国内所欠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日本法院欲将该案两被告在国内所欠债务转嫁给本公司,没有道理。况且,本公司系中国法人,只接受中国法律保护和管辖,没有义务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因此,该公司拒绝履行该债权扣押令。五XX因不能依日本国法院的裁判得到执行,于1994年5月27日向中国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国法院承认日本国上述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命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的法律效力,并执行在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扣押款。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五XX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该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日本国之间,没有两国共同参加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亦无互惠根据。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作出的判决,其当事人均系日本国国民,且双方借贷行为也发生在日本,与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日本国熊本县地方法院在执行上述判决不成情况下,未经通知中方,便追加中国大连发日海产品有限公司为债务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主权之行为。另外,日本国横滨地方法院小田原分院的判决系在被告之一宇佐邦夫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申请人未能向中国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受案法院已向宇佐邦夫发出过合法传唤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上述日本国法院的判决、债权扣押令和债权转让命令等,我国法院不能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5日裁定如下:[page]

  驳回申请人五XX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外国籍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和处理,并无不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依照此规定,凡外国法院判决中的当事人,不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籍人,持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有管辖权的中国中级人民法院即应当立案受理。

  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以及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审查结论,作出不同的处理。根据该条的规定,首先应当审查的一点是,我国和作出判决的该外国法院所属国之间有无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有无这方面的互惠事实存在。本案受案法院是这样做的,是正确的。审查的结果,如果两国之间有这种国际条约或互惠事实存在,则继续进行下一步审查;如果两国之间没有这种条约关系或互惠事实存在,则因无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的依据(因为下一步的审查,即依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事实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审查),即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终结案件。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应当就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不应当作进一步的审查。同时,进一步审查的结果,应当是依据条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判决的条件,认为符合承认的条件的,裁定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我国法律执行;认为不符合承认的条件的,裁定不予承认,而不是驳回申请。对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所确定的程序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应按上述理解执行。所以,本案实质上是多走了一步,有画蛇添足之嫌。当然,出现这种结果,是和法律上规定的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无关系的。

  另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国法院将其本案需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合法途径送达给中国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虽然有条约依据,但其目的是要该公司执行这些法律文书,即将其裁判的效力不以承认程序直接及于我国领域,这种做法是违背国家主权原则的,是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不尊重。大连发日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拒绝,维护了国家主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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