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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作执行谈话笔录

2019-06-28 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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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执行谈话笔录属言词证据的一种,它是执行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依法询问、调查有关人员时,所制作的谈话情况的文字记录。目前,执行谈话笔录无论在法定形式上,还是在具体制作上,都存在一些不够完美的地方。⒈谈话笔录告知事项部分过于简化。有些笔录只写

  执行谈话笔录属言词证据的一种,它是执行机构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依法询问、调查有关人员时,所制作的谈话情况的文字记录。目前,执行谈话笔录无论在法定形式上,还是在具体制作上,都存在一些不够完美的地方。

  ⒈谈话笔录告知事项部分过于简化。有些笔录只写“介绍身份,说明谈话要求”、“进行法制宣传”等,便直接切入正文。告知项过于简化,容易授人口柄。被谈话人可以讲:“执行人员叫我说,我就随便说说,不知道要负法律责任。如果知道的话,我肯定会说真话。”

  ⒉记录人过多用自己组织的文字。有些被谈话人文化水平不高,谈话笔录中多用概括性很强的文字,不能反映被谈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日后,被谈话人可以说:“记录中的某句话(某个词)我连什么意思都不懂,怎么可能是我说的呢?这是记录人自己的意思”,以此推翻谈话笔录中的内容。

  ⒊谈话笔录的尾部制作过于笼统。很多谈话笔录尾部是“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向我读过),和我讲的一样”,被谈话人在后面签名;或者被谈话人自己写上上述内容。这样做似乎符合规范,但被谈话人仍可以以“我其实并没有真正看过笔录,是他们(谈话人)叫我写,我只好在后面签了个名字”、“我当时心情紧张,没有认真看笔录就糊里糊涂签了名”,等等。对于上述种种借口,谈话笔录不能体现有力的反证,其证明力将会大大减弱,甚至失去证明力。

  ⒋谈话笔录最后未由谈话人签字。许多执行人员认为,笔录最后有无签名没有多大必要。其实这是一种片面认识,因为,谈话人签过名的笔录,证明其对笔录所记载内容及形式合法性的文字认可,这样的证据才是完整的、合法的。缺少这一项,会影响笔录形式的合法性。

  制作执行谈话笔录,应依法定的格式,按合法的渠道取得,以客观的事实证明。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⒈注意填写笔录中的“谈话起止时间”项目。这一项目起时一般不会忘记,止时则容易遗漏。该项目填写写完整,可以表明谈话期间的合法性,防止被谈话人籍此发难。

  ⒉依法、完整载明告知躲藏。根据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告知事项应包括:

  ⑴介绍谈话人的身份。在写明“我们是××法院的执行人员”的同时,应记载“出示证件”的事项。不能笼统地只写“介绍身份”。

  ⑵说明谈话目的。可表述为“××申请××案,现依法向你了解××事项”等。根据不同的谈话目的,选用相应的叙述方式。[page]

  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一般应告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02条等规定,被谈话人对谈话人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将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⑷询问被谈话人“以上内容清楚了没有?”这句话绝非赘述。因为告知事项无论多具体、明确,谈话笔录上没有被谈话人承认已经听清楚、表示已懂这些内容的记录,是不严密的。

  ⒊客观、全面记录事实部分。这部分内容是谈话笔录的核心。

  ⑴认真记录被谈话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人员第一次询问被谈话人,应按法定项目记录其基本情况。

  ⑵详细记录被谈话人的思想活动。一是切忌笼统,力求详尽,尽量用被谈话人的原话记录,做到细腻周到、合情合理。二是善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及时揭露被谈话人为开脱责任而杜撰的谎言,并在笔录上生动、真实地反映出来。三是对被谈话人有关行为指导思想方面合乎情理的辩解,也应在笔录上如实反映,不要随意舍弃,以防错案的发生。四是笔录中要注意反映被谈话人情绪的起伏变化,如激动、悔恨、颓丧等,它往往是被谈话人内心变化的转折点,不可忽略其重要性。

  ⑶客观反映被谈话人的行为过程。这部分内容又是事实部分的核心,历来为执行人员所重视,也制作得比较具体、完备。需要指出的是,证据规则对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笔录在这部分中必须增加核心、固定证据情况的记载,即谈话人根据案件的情况,适时出示有关证据,让被谈话人确认,并将其确认的证言、动作、情绪变化等一一记录下来,充分体现当时的气氛。此举可有效防止被谈话人日后推翻以前的谈话内容。

  对于笔录尾部的制作,笔者认为应由谈话人询问以下事项:⑴你以上所讲的内容,是不是依法反映的真实情况?⑵以上的讲的事实,是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⑶你还有没有什么补充说明的地方?⑷认真看笔录,是不是和你所讲的一样,如有不一致的地方,提出来我们更正或修改(由被谈话人记录看笔录的起止时间)。⑸如果以上笔录跟你所讲的一样,又经你核实无误,签上姓名(由被谈话人逐页签名或盖章)。⑹谈话人签署姓名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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