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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制度之比较

2019-06-30 0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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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10月28日,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其中执行程序改动很大,本人结合执法实践就执行异议制度简要的谈下个人的看法: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

  2007年10月28日,新的民事诉讼法颁布,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其中执行程序改动很大,本人结合执法实践就“执行异议”制度简要的谈下个人的看法:

  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比较而言,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相关的《执行规定》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新民诉法与旧民诉法相比在“执行异议”制度上有以下几点差异:首先,扩大了异议的主体。提起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不受执行名义约束的,但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而旧的民诉法规定,提起执行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其次,明确了救济途径。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对程序事项的异议权,但没有规定复议等法律程序,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再次,对审查人员的资格进行了必要限制。新的民诉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虽未具体指明审查者,但从整个法律来理解,应当为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异议;而旧的民诉法规定“执行异议” 由执行员审查。如果让不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来审查执行异议,实属不当执行员,因为但他一方面负责执行,一方面负责审查异议,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不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最后,限制了审查的时间。在新的民诉法中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对经审查后驳回的异议,案外人再次、多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审查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遵循,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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