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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30 08:51
导读: 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

  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然而,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引发执行乱。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全面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全面构思,并提出了一些中肯意见,旨在建立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认定与处理程序办法。

  一、前言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执行乱。因此,建立更加趋合理、完善的审查认定与处理,对执行工作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来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为数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对案件的处理无卷可查,质量就没有标准可衡量,对于错案也无人监督。为了填补这一空白,做到及时正确处理执行异议,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准确度,本文拟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论述,旨在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异议审查、认定与处理规范。

  二、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

  1、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我们知道,引起执行程序完结的因素有多方面,债务履行、债权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民事强制根据失去效力等等。其中,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是最理想的执行程序终结方式,其最主要功能就是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目的一经达到,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就没有必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下去。执行完毕和和和解协议履行就是基于这种原因而完结执行的。因此,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完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或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page]

  2、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

  执行异议主体是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因此,执行异议的行使权专属于案外人。即除当事人之外,因强制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涉及到自己权益而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以执行申诉形式而为之。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诉,可能在处理方式,程序上与执行异议相同,但不是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自己权利

  执行异议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要求法院撤销对争议标的的执行,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不是针对执行标的而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不属于执行异议。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与认定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的组织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有作详尽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常见的主要有这几种做法:一是将原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原审判庭的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的执行员审查,案外人向原执行员提交异议,并由执行人员对异议作出认定与处理;三是交由承办该案的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不参与案件执行的审判人员进行认定。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也是我国各级法院运作的主要模式。[2]]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执行权运行中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法官个人权力过大,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易产生执行秩序混乱,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该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经明确了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庭,目前,各级法院上述机构设置正在逐步改革到位,裁执分离已经得到公认,这些为不参与案件执行的审判人员审查执行异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二)对执行异议形式与内容的审查

  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异议书、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有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具体方法如下:[page]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

  审查案外人提交的异议书是否规范。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包括手机、电话等通讯号码);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即异议的范围;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等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签名或盖章(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名后,盖单位公章)等基本情况。除紧急情况,当事人可在事后补充提交执行异议书外,一般不接受案外人的口头异议。异议书不符合规格要求的,应当退回重写。

  异议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否合法有效。自然人应当提交有原件核对的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复印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提交有关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副本核对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必须与异议人相吻合,不得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继承人、权利人、承受人或监护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供异议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

  证据材料是否齐全。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证人的身份应当明确,并愿意直接向法院说明事实情况;无法直接举证的,列举的证据线索应当准确可查;只提供复印件的,对原件存放地点应当清楚,并提供线索由法院查对。

  2、对执行异议内容的审查

  审查主体。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也就是正在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或本案第三人对法院执行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委托执行案件的受托法院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的执行有不同意见的,也不属于执行异议。

  证据审查。应当辨认证据本身是否客观存在。证据内容有涂改、伪造等现象或内容不客观的,应作为疑证,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之间必须关联,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应当加以分析,去伪存真。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应能够说明异议人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异议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实体权利与其身份无关的,应当给予排除。证明范围应当具体明确。证据内容应当体现明确的权利义务范围和界限,有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客观上能与事实相符。证据来源应当清楚。对需要知情人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才能确认的证据,如异议人不能提供债主人、或其他印证材料的,视为证据来源不明,作为无效证据处理。举不出原件或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以及身份不明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page]

  证据内容违法或其所证明的权利已失效的证据,应作无效证据给予否定。常见的情况有:其证明内容已被新的有效证据所取代,或被国家法律(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法规、政策性规定所否定,或者证据内容损害公共利益等,都应认定为无效的证据。

  证据以书证、物证以及历史资料为主,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为辅。必要时,应召集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或质证。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

  1、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在接到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应当在三日内指定一名执行裁判庭有关审判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案外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或其他异议标的数额较大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口头裁定,由书记员记录笔录。

  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进行执行听证。执行裁判庭听证时召集有关单位或个人,包括案件当事人进行辨认、质证。对辨认、质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案外人因客观情况不能直接举证的,执行裁判庭有关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也可根据案件需要自行调查取证。

  主审人或合议庭应在接到异议后十五日内把执行异议审查清楚,并将审查情况和审查结果写出书面报告,附驳回执行异议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草本报送院长审批。院长接到审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的,应在七日内签发驳回执行异议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

  认为案外人对执行上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成立,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分别进行处理。属本院一审判决、上级法院维持的,报本院院长批准;属上级法院改判或指令、交办执行的,把合议庭意见写成书面报告,附提请准予裁定中止执行意见表一式二份,报送上级法院审批。上级法院应在收到报告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裁定中止的决定,并把意见表一份送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收到上级法院准予裁定中止执行的意见后,应立即以本院名义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异议人及有关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报告院长裁定中止执行,然后把执行异议交由法律文书发布机关审查。

  认为异议成立的,依法需由执行法院再审的,由院长决定中止执行的一个月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法需由上级法院再审的,由审委会讨论后,把需要再审的意见报上级法院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执行法院提请再审意见书后的一个月内,把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再审)复函执行法院。[page]

  2、审查期限

  目前,由于法律上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未作规定,使得少数执行法院失去必要的约束,审查答复的期限可长可短,还常常出现久拖不审、审而无果或有结果而不答复情况,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执行效率。因此,笔者建议:审查异议的期限应参照民诉法一百五十九条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应当在一个月内给异议人予以答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接到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异议程序具体时间段的划分确定为:指定一名执行裁判庭有关审判人员对异议进行审查时间应当在三日内;主审人或合议庭应在接到异议后审查异议期限为十五日内;院长接到审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的,签发驳回执行异议或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在七日内。执行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向上以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限为五日,即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连同执行案卷一起送至上级法院时间为五日内;上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做出维持或撤消执行法院裁定的裁定的时间也为一个月内。情况复杂,证据一时难以认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书面申报院长审批。延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3、审查期间对异议标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对有异议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要停止处分性措施,即不得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不得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措施,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同时,《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还同时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应该解除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的,给对方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应明确责任,确定谁错谁赔偿,并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四)对执行异议的认定

  民诉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审查时,执行员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如实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核实。必要时,执行裁判庭审判人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取证,最终确定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本身或其所监护的人对法院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法院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实施某种行为会直接侵害其利益的,即异议成立。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执行标的或标的物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则异议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对只提出异议、不能举证的,即案外人虽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异议,可以采用简易的处理办法,即口头裁定驳回异议。[page]

  (五)对执行异议认定的法律效力

  案外人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提出异议,如果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找救济程序,执行法院的审查即为最终审查的话,显然,这样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充分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决,应当允许执行异议人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然还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纠正。

  四、执行异议的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时执行异议的处理

  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都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通知驳回”,通知本身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裁定一般只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案外人的异议,虽然是对财产权属的实体问题的争议,但是,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这种性质,仍然属于一种执行程序的范畴,应当以裁定形式处理较为合适。

  (二)异议成立时执行异议的处理

  如果案外人提供了相应的有效证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对该项财产的执行,把财产发还异议人。如是口头裁定中止的,应将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执行标的或标的物属可分开的行为或财产的,对异议成立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对没有异议部分不停止执行。常见的执行异议成立大致有四种情况:

  1、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等或交付给申请人财产提出异议。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由于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特定物,经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消。如,某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某的汽车是陈某的,裁定执行汽车。本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撤销执行裁定。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汽车的确是属于李某的,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汽车的执行。

  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产或特定物。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出结论。执行异议引起再审程序,只能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但不能确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仍需通过的诉讼解决。例如,案外人丙得知自己存放在被告乙处的一批木材被某执行法院当作被告乙的财产判给原告甲抵偿债务,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丙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明自己合法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如果提供的异议证据成立的话,审查后,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可以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page]

  3、追加案外人对裁定其履行义务否定承担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案外人否定应承担义务,对裁定的执行内容提出异议。如某法院执行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楼时,发现该楼早已被公司的上级机关领导收回出租给他人使用。执行法院以该机关抽逃企业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其下属公司的债务。该机关在执行异议中申明,营业楼是借给公司使用的,有权收回另作他用,要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如果该公司能提出足以证明上述观念的证据,那么,该机关的异议成立。

  4、案外人对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4]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五、结束语

  由于异议制度还存在先天性不足,不能否认,个别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缺乏制约性,发生滥用强制措施,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如查封、扣押与执行标的不相应、不相关的财产等。执行异议是一项司法政策性很强的法律制度,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对于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消除执行过程中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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