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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本案能否执行回转

2019-07-02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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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谈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马耀强一、案情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某。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某,系杨某之妻。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X。1996年,杨某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

  谈本案能否执行回转

  马耀强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某,系杨某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X。

  1996年,杨某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某与其妻子李某一起向杨X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X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李某欠杨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杨X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某、李某欠杨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某、李某应偿还拖欠杨X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某、李某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某、李某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X。存款扣划后,杨某、李某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某、李某欠杨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X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某、李某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X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X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某和李某。[page]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某和李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X,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某和李某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某和李某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某、李某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某和李某欠杨X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某和李某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X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某、李某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某、李某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X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某、李某欠杨X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X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X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X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X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page]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某、李某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X的资金被杨某、李某占有是因为杨X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X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某、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某、李某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某、李某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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