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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犯罪证据场所搜查

2019-07-02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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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场所搜查是指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住处或其他地方的搜查。其实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看,我们就可以很简单地将场所分为两类,一类为住处,另一类为其他地方,与此相类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则将对场所的搜查划分为对私人场所和公

  场所搜查是指对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证据的住处或其他地方的搜查。其实从《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看,我们就可以很简单地将场所分为两类,一类 为住处,另一类为其他地方,与此相类似,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中则将对场所的搜查划分为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的搜查。对场所进行这种二元划分的根据非常明 显,即人们对住处和其他场所,或者说人们对私人场所和公共场所具有的权利,特别是对个人隐私期待的差距。

  对于住宅,在隐私权进入研究视野之前,人们更多的是从“住宅”——“家”这样的联系中来论述住宅之于人们的意义,而不仅仅只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 “每个人的住宅就是他的城堡”(Everyman’s house is his castle)是这种理解的经典表达。查塔姆伯爵威廉.皮特说“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 打,暴风雨可能袭来,但是英国国王不得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经倒塌的村舍的门槛。” 他的雄辩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18世纪的思想家们并未将隐私作为一种单独的权益加以考虑,而是代之以根据一般的利益推断。但是,显然他们并 不只是将视角置于财产权方面,他关心的并不是财产的交换价值,而是在于某一类对个人生活具有重要意义财产的独立存在这一事实,是对所有物排他性的最大要求 的重视,即便是“穷人的破房子”。威廉.皮特还说“家之所以重要,不仅因为其商业价值,而是其与高贵的公寓一样,能使人们与外界保持一定的距离。”, “家”的意义“不在于房产的使用功能、交换价值,而是它所具有的对抗外界侵扰的安全感。”

  我国《宪法》第39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直到现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仍然是大多数国家刑 法所规定的一项重罪罪名(如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其所要表达的仍然是这样一个观念,即“住宅”或者说“家”之于 人们生活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美国,自Katz v. United states(1967)案以来,隐私权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者分析研究搜查制度的首选进路,认为搜查住宅首先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特别是侵犯了个人家 庭生活信息隐私的主张迅速地占据了上风,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隐私权以其强势主张而使人们忘记了搜查所危及的其他个人权益的情形。[page]

  对住宅之外的其他场所的搜查,比如旅馆、娱乐场所、办公室等公众可以进入的场所,因其不属住宅而缺乏前面所说的宪法性关注。理由不在于这些场所在财产权意 义上的价值低于住宅,而在于人们对这些其他场所(或者说公共场所)的权利期待上要低于其对住宅的权利期待,特别是人们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期待低于其对住宅所 具有的隐私期待。在Katz案之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从来就没有延伸到那些开放性区域。”但是,人们对这些公共场所的隐私或其他的权利期待 要低于其对住宅的隐私或其他权利的期待,并不是说这些公共场所不需要相关的法律保护,相反,以美国为分析参照,我们可以发现,自Katz案将宪法第四修正 案的保护范围拓展到公共场所以来,人们在分析警察对公共场所的搜查是否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时,首先考虑的仍然是人们对该公共场所是否具有合理的隐私期 待。所以说,“虽然第四修正案所提到的只是‘家’,但是办公室、仓库、和其他商业性场所仍然在其保护范畴之中。” 在Katz案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还扩及到被人们遗弃的物品,人们讨论的问题之已经不在于某个被遗弃的物品是否具有财产权意义上的价值,而在于遗弃者在将 该物丢弃时是否放弃了自己对该物品所具有的隐私之合理期待。

  但是,从实践的层面来分析,主观的隐私期待与客观隐私的保有可能之间必然存在着差距,在将隐私权推至一个极端的时候,人们发现任何一种价值都不必然地具有 终极意义。我们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演进中可以发现,其无证搜查的例外之门越开越多。理性地分析,我们认为基于人们对住宅和其他公共场所所具有的期待上的 差异(这也是一种级差,即人们对住宅的权利期待要高于其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权利期待),法律在对住宅和其他公共场所搜查的程序规制方面可以相应的进行区别, 具体而言这种区别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搜查行为的证据要求方面,对住宅搜查的证据要求应当严格,高于对其他公共场所的搜查;第二,程序制约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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