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9日甲法院至某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要求对杨某的借记卡办理冻结,冻结金额:人民币3万元整,冻结期限: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
2009年4月6日乙法院也到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要求对杨某的借记卡办理轮候冻结,冻结金额:人民币6万元整,冻结期限: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
2009年4月9日甲法院到银行要求对杨某的借记卡继续冻结,冻结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冻结期限: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
2009年4月10日乙法院到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要求对冻结款项进行扣划,从杨某借记卡上扣划人民币3万元整。
2009年11月10日甲法院认为轮候查封、冻结措施仅限于不动产,对于银行存款不得采取轮候冻结的执行措施,银行于2009年4月8日为乙法院办理轮候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法律行为。银行协助乙法院的扣划行为不当,决定对银行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评析:
笔者认为甲法院的处罚决定不当,对于银行存款,适用轮候查封的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银行存款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查询、冻结、扣划的执行措施,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这就为执行程序中对银行存款进行轮候冻结提供了法律依据。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应符合以下条件:
1、轮候冻结的存款已被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采取冻结措施;
2、轮候冻结的生效以先前采取冻结措施的解除为前提;
3、轮候冻结应向有协助义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储蓄单位送达法律文书,登记在册。
对银行存款的轮候冻结具有双重属性,即轮候和加冻的功能,也就是说当轮候冻结时账户余额高于第一顺序冻结标的时,对高出的部分第二顺序的法院可以加冻,不足冻结标的的部分适用轮候冻结的功能。
本案中,甲法院的冻结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其应当于2009年4月8日前到银行办理续冻手续,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则视为自动解冻。乙法院于2009年4月6日对杨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是合法有效的轮候冻结,而甲法院在4月8日前没有办理续冻结手续,则4月9日其前一冻结已自动解冻,乙法院的冻结则自动升为第一顺序的冻结,虽然甲法院在2009年4月9日对同一账户又进行了冻结,但此时其已退为第二顺序的轮候冻结。第一顺序冻结的乙法院在其冻结期限内对冻结的存款进行划拨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