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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6-30 21:32
导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授权执行机构作出具有实体性质裁定的法律规定众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授权执行机构作出具有实体性质裁定的法律规定众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

  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三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等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了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关有权作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而事实上,这些形式上的裁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判决的角色。同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作出此类“裁判”的具体操作程序,因此,对诸如能否赋予权利相对人对执行裁定的申诉权以及如果执行机关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是否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等问题,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认为执行裁定不应该进入再审程序者的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应当按照原审程序来决定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而执行程序中作出裁定不用开庭审理,一经作出即行生效,当事人也没有上诉权,故适用任何一种再审程序均不适当。而且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编排体例来说,执行程序也是独立于审判程序之外的分属单独部分,审判监督程序仅仅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而不针对执行程序。如果把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在进行再审时,势必无法避免适用程序上的尴尬局面,且因为执行中作出的错误裁定通常是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可能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的积极性,故开庭审理的困难很多。

  既然如此,执行程序能否进入审判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有其必要性。

  民事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它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公正及时的强制执行对于树立审判权威,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但凡言及执行问题,“执行难”最易引起广泛关注,而对于如何规范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笔者认为并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而滥用执行权与“执行难”对司法权威的危害性同样巨大,故笔者认为必须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

  首先,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有利于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强制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执行程序中涉及许多确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裁判,而任何裁判的过程都不应该脱离司法监督的范围,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各项裁定都不需要开庭审理,当事人和第三人也不能对裁定提起上诉,虽然案外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很难做到客观公正。而一旦裁定错误,如果不将其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即难以得到保护。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涉及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当开庭审理,这反映出了学界对执行程序中监督缺失的忧虑。

  其次,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符合“审监分立”的要求。“立审分立、立执分立、审监分立”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是我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既定目标。从理论上讲,执行程序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必然延伸,[2]当然应该纳入审判监督的范围。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错误裁定由执行部门自己纠正当然快捷,但对于整个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却可能构成危害。贯彻“审监分立”原则,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裁判错误看起来有“重复劳动”的嫌疑,但这种重复劳动恰恰说明了司法程序的严谨性,同时,也是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通过程序的科学设定,我们能够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减到最少。

  第三,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按一般规律,执行程序应当是法院中最不易产生司法腐败的部门,因为执行部门只执行生效判决,其不享有对案件本身的裁量权。但实际的局面却是执行局拥有极大的权力。加之“执行难”的存在,导致司法裁判最终落空的情况很多,使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重要性 “有了新的认识”。加之在执行过程中有大量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形,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实践中主要由执行员一人负责调查与处理,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要形式,也可以召集利害关系人参加简易的听证。具体选择何种方式由执行员自主决定。执行员在没有足够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致使裁定可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片面性。此外,执行中的监督缺位在实践中也导致了执行法官“腐败”的可能性大增。所以,除了在机构建制上加强对执行局的领导外,构建一个规范的救济程序来遏制执行中的腐败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笔者以为,将执行程序纳入审判监督范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但是从立法上还需要做一些完善。[page]

  其一,关于对执行程序进行再审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适用原审程序的原则,但是执行程序不同于其他审判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目的是迅速、经济和适当的从事实上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3]因此,笔者以为,在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错误裁定进行再审时应当考虑到执行程序的特点,参照执行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不得上诉。但是,由于再审时包括很多举证、质证的过程,再审时应当由审判监督庭成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实,现在许多法院都在尝试在执行时适用听证程序,这与再审时进行听审并没有太大区别,而且,对执行程序中的错误裁定进行再审能凸现司法的严谨性。

  其二,关于对执行错误裁定进行再审时的适格当事人问题。

  执行程序的错误裁定很大部分是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错误的裁定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该项错误通常是不会申请再审的,一般都是案外人对该项裁定提出申诉。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习惯做法,纠正原审错误再审的当事人也应该是原审当事人。然而,按照执行程序的规律,再审当事人不关心再审,而关心再审的案外人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参加再审,从而造成了对执行裁定进行再审的尴尬。笔者所在法院曾经处理过两件此类型的案件,在是否采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裁定错误时办案人员考虑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可能出现的尴尬局面,所以最终让执行局自己用另一裁定来纠正原错误裁定。

  其实,必须明确的是纠正原判错误的再审当事人范围必须限定在原判的范围内,因为在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裁定中,原判的效力范围实质上已经扩张到了第三人,所以,在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判错误时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有悖审判监督程序。且执行部门“自裁自纠”的作法既难以保障公正,执行部门自己撤销错误裁定也于法无据。有学者主张的执行异议之诉从其立意的基础来看,也忽略了执行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性质,通过一个新发起的诉讼去救济一个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而这种诉讼与一般国家赔偿之诉又不相同,如何界定该类诉讼的性质似乎难度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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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规定》第七十六条 > [2]《规定》第七十一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零八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一十三条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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