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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型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与应对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4-02-24 10:53
导读: 执行法院认为,中国法院有权受理该案,而基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上海二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被执行人提起重新仲裁的申请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

  【案情】

  2007年4月,上海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与Inter-Continental Hotels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nter公司”)签订协议,约定Inter公司作为管理人代为管理业主耀达公司位于上海市恒丰路的“浦西洲际酒店”,合作期限为20年。双方后因经营管理纠纷提起仲裁,2013年3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Inter公司须30日内向耀达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50596779元。因Inter公司未依裁决履行义务,2013年4月,耀达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3日,执行法官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发现,被执行人拥有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遂立即赶赴北京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批商标。同时针对被执行人通过提供管理服务向知名酒店收取管理费用的业务盈利模式,向与其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每年收取的管理费用扣划至上海二中院指定账户。在事实面前被执行人表示愿意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涉案纠纷。执行法官又通过向申请执行人阐明双方一旦继续合作可能带来的商业利益,从而促成双方和解。

  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自饭店开业日期至今所有争议均达成谅解,终结所有司法、仲裁程序,双方均放弃和解协议签署之前的所有权利主张;本案执行费双方各自承担50%。目前,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以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结案。

  【分歧】

  观点一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不在上海二中院辖区,且在上海二中院辖区内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上海二中院对本案不享有执行管辖权。同时,按照最初查实的财产信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注册商标所在地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二认为,被执行人Inter公司就已生效的(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向中国贸仲会北京分会提起重新仲裁的申请,实际是提出了对本案执行依据(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书的异议,据此被执行人可不向上海二中院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同时,财产申报义务不是法定义务,法院让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

  观点三认为,被执行人Inter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上海二中院提交了关于撤销(2013)沪贸仲裁字第076号裁决的申请书后,法院对撤销裁决的案件开始进行立案审查,这时法院执行部门应中止本案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注册商标的查封措施,待撤销裁决案件作出裁判结果后再裁定本案是否恢复执行,也就是被执行人提出撤销生效执行依据的诉讼请求即形成适用执行强制措施的阻却事由。

  执行法院认为,中国法院有权受理该案,而基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上海二中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具有执行管辖权;被执行人提起重新仲裁的申请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提起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是混淆了撤销生效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制度的性质与功能;针对管理型被执行人财产具有财产无形性、载体新颖性和商誉价值大的特点,应开展“三步走”执行策略促使案件妥执。

  【评析】

  审查法律适用难题 应对新型财产查控

  1、涉外仲裁案件执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思路

  (1)确定管辖权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是否在我国境内成为确定我国法院是否具有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管辖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执行法官通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发现被执行人拥有注册在我国的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后,我国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耀达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法院受理其申请并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2)确定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涉外仲裁案件的执行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向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静安区内多家酒店收取的管理费亦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结合前期查实的注册商标财产信息,北京一中院与上海二中院均可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仅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且上海二中院已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则依据在先受理优先的原则,上海二中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

  2、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能阻却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义务

  从法理上看,财产申报义务是被执行人承担的总体履行义务在一定条件下自然衍生的一种更具体的义务,是其原本就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立法者另外设定的义务。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作为财产的所有者、支配者对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最清楚,由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因此科以被执行人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是必要而可行的。

  本案执行法院不能认同提起重新仲裁申请就应中止执行的观点,因为,首先,仲裁裁决取得的是一裁终局的法律效果,退一步讲,无论重新仲裁的申请是否受理均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执行行为的实施并不冲突。其次,在接到执行通知后,本案中Inter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不能认为是被执行人向北京贸仲会提起仲裁而提起了执行异议。第三,在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故被执行人有义务容忍和配合执行法院查控财产,对执行依据持有异议不能对抗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义务的履行。

  3、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尚未受理之前不影响依据生效裁决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效力

  本案中被执行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未对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作出效力上的司法判断,即未对已正式立案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产生效力上的影响,因而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效力。

  不难看出,被执行人提起撤销生效裁决的诉讼,同时以此为由提出中止执行强制措施的请求,是想借撤销生效裁决的申请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且不论被执行人这一申请是否可以受理及受理之后是否会作出撤销裁定等问题,这种做法本身实则是混淆了撤销生效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个制度的性质与功能,而这两项制度作为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存在明显差异。

  4、针对管理型被执行人财产特点展开“三步走”执行策略

  第一步:由于仅需提供管理技术或管理型人才等无形服务,因此管理型服务企业不像普通的企业具有办公场所等有形财产,此类案件执行时亦不像一般的执行案件需去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查询财产而应调整为重点查控无形财产。执行法官发现并迅速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47个酒店管理类品牌注册商标,对被执行人形成了初步的执行威慑力。

  第二步:本案被执行人Inter公司在中国的盈利主要通过中国境内现有酒店向其支付管理费用作为盈利模式而实现。案中执行法官随即向在本市及辖区内与其有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每年收取的管理费用扣划至法院指定账户,迫使被执行人难以开展在中国境内的主营业务。

  第三步:管理型服务企业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既有自身特色又无需大量实体财产投入,如果能建立起较高市场认知度的品牌,维持并加强良好的商业信誉则对于其扩展市场份额获得更多利润至关重要。针对这一特点,本案中执行法官向与被执行人有业务关联的知名酒店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使业内酒店了解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实,对其商誉的维护与加强产生不利影响,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执行法官并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相关纠纷,最终本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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