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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是如何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

2020-07-04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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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果有对行为人在违反法律,在符合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那么行政强制法是如何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为大家答疑解惑。

  一、行政强制法是如何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

  1、一般程序:

  (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特殊程序:

  (1)限制人身自由:其一,当场或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其二,紧急情况当场实施的返回后立即报批(不是24小时);其三,不得超期。

  (2)查封、扣押:其一,查封、扣押对象的“三个不得”: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不得、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不得。其二,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其三,期限:一般期限≤30天;最长期限≤60天(经过机关负责人批准,一般期限延长30天);例外期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除外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计算在内。其四,保管: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冻结:其一,实施主体需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其二,期限:与查封、扣押期限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冻结的例外期限只能由法律例外规定,行政法规不可以。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是指由不同法律文件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的规范,它包括了法律文件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创设和细化两种类型。

  1、创设:指在上位法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下位法首次针对某种行为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可以针对任何违法行为,创设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等)不能创设任何行政强制措施。

  2、细化:指在上位法已经对某种行为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下位法对该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细化的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如《森林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无证运输木材的,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后者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2)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

  (3)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4)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行政强制法是如何规定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两种,对于不同的程序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分析。若您有其它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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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怎样的?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非明确规定但在整个法律文本中所体现出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共有如下六项:   (一)平衡原则。该法第1条确立了两个最基本关系的平衡:一是保障与监督关系的平衡,既要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又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二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保障作为被强制对象的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平衡。协调和平衡这两对基本的相互关系,正是该法制定和实施要把握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   (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供选择时,应选择其中对相对人“最小损害”的手段、方法和途径。该法规定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应该说是“最小损害”原则的很好体现。   (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这里,权限法定的“法”主要或基本上限于法律;范围法定、条件法定的“法”则可限于法律、法规;而程序法定的“法”则不仅应包括法律、法规,而且应包括规章。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这里的“教育”,既包括特定教育,也包括一般教育;既包括对被强制对象的教育,也包括对一般社会公众的教育,当然,主要是指对被强制对象的特定教育。此外,这一原则还具有“先教育、后强制”和在行政强制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整个过程中坚持教育的意涵。只要通过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了义务,行政机关就不应对之再实施行政强制或处罚。   (五)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法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分别规定于多个不同条款,将其精神贯穿和体现在行政强制权设定程序和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具体设计上,重点主要落实在行政强制实施程序的具体设计上,包括对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设计和对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   (六)救济原则。该法确立的行政强制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虽然这三种救济途径均有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和调整,但该法还是加以了特别规定。这是因为行政强制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高权”行政行为,需要特别强调权利救济。   以上六项原则,均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具体规范和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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