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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合同案例(11)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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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法定代

  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市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天星桥晒光坪38-6-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中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强,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盛,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燕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经送达诉讼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11日,洪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7)沙法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调解协议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强、郭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10日,泰业公司与洪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洪燕公司向泰业公司借款人民币1 500 000元,用于开发位于合川紫荆翰林苑的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5年11月9日止,洪燕公司将该项目的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泰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泰业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洪燕公司归还借款1 500 000元。2006年10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由洪燕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本院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 410 000元抵给泰业公司;洪燕公司给付泰业公司借款90 000元。 本院制作的(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泰业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洪燕公司称其与泰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年6月11日,洪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洪燕公司在再审中的意见:洪燕公司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与泰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制造虚假借款事实,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请求撤销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协议。 被申请人泰业公司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泰业公司承认与洪燕公司制造虚假借款协议,并据此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的事实。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洪燕公司与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联建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由洪燕公司给付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费等500余万元。2006年7月24日,洪燕公司为逃避上述债务,规避其开发的合川紫荆翰林苑项目二期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因所欠债务被依法执行,虚构其曾向泰业公司借款的事实,与泰业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0日的虚假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洪燕公司向泰业公司借款1 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1月10日起到2005年11月9日止,洪燕公司将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泰业公司,暂不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26日,泰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洪燕公司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的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0月16日,诉讼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一、洪燕公司将位于重庆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二期)面积55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1 410 000元抵给泰业公司;二、洪燕公司给付泰业公司借款90 000元,此款限洪燕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泰业公司。 再审另查明,洪燕公司与泰业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同时,泰业公司另向洪燕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的收条一份以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泰业公司向洪燕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洪燕公司归还的借款1 500 000元。承诺书的内容为: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应洪燕公司因其他原因要求签订的,实际上,泰业公司并未借款1 500 000元给洪燕公司,借款协议中提到的洪燕公司合川紫荆翰林苑项目第二期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仍属洪燕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洪燕公司与泰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泰业公司向洪燕公司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合川市南办处希尔安大道6号地块房地产权证等书证以及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洪燕公司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与泰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虚构洪燕公司向泰业公司借款的事实,不正当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企图达到逃避第三人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依据虚构的借款事实,所取得的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书,因缺乏事实依据,其内容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泰业公司要求洪燕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协议。 二、驳回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 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7 510元,其他诉讼费8 000元,保全费15 000元,共计40 51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重庆洪燕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重庆市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 5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东 友 审 判 员 杨 明 审 判 员 张 英 权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江 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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