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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工作关系向所在单位借款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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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2
导读: 【案情】傅某(男)与姜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姜某在家操持家务,傅某在某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由于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姜某在与傅某的父母共同

  【案情】傅某(男)与姜某(女)于1998年结婚。婚后,姜某在家操持家务,傅某在某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由于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姜某在与傅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也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2年11月,姜某提出离婚,傅某同意离婚。在分割财产的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傅某提出,婚后其为跑业务曾向所在单位借款8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该项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姜某认为,该项债务属于傅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自己不应承担。

  【评析】《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这些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二)这些债务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主为共同生活的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则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三)这种债务是连带之债。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财产共同所有的关系和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偿还义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个人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财产,在婚后已经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以有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维持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生活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必需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以有治疗疾病、扶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page]

  律师杜庆江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就是傅某为外出跑业务向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判断该债务的性质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仅公以该债务是谁经手或出面的表面现象来判断。傅某与姜某结婚后,傅基本在某工厂做业务员,姜某没有工作,在家操持家务,傅某的劳动收入用于维持夫妻和家庭的共同生活。傅某在工作期间,为工作的需要向所在单位借款所负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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