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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义荣与被告杨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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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师义荣,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啟元,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师义荣,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啟元,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师义荣与被告杨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原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杨啟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啟元所有位于驻马店市昝庄东队丘(地)号A34乙17(驻房权证字第031271号)的住宅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义荣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还款,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给原告重新写下借条一份,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啟元辩称:1、原告所称借款10万元和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均属实; 2、2009年4月被告用洗浴中心的处理品抵帐已还给原告的亲戚祝华堂、王秀敏5645元。2008年7月5日祝华堂提出要其贷款还债并承诺可以帮助贷款,被告遂给祝华堂4000元作为活动费,后来祝称贷款太难,这4000元就算还他的钱,所以也没有再退还给原告。已归还的这两比款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2009年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啟元与担保人祝华堂系朋友关系,担保人与原告师义荣系亲戚关系。2006年12月9日被告因开办金海岸洗浴中心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按月计算利息,月息1500元,借款期半年(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借款的担保人为祝华堂。后原告追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结算了10万元借款25个月的利息总计是375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加结算利息总计1375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师义荣现金壹拾参万柒仟伍佰元正(137500元)原借款协议作废。借款人:杨起元 2009年1月1日。2009年4月24日被告用洗浴中心的处理品抵帐偿还借款5645元,担保人祝华堂的妻子王秀敏在处理品的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提供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page]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称2008年7月5日已归还4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自称给祝华堂4000元是作为帮助贷款的活动费,后来因贷款未果,祝称钱不再退还用来抵销借款,被告也认为自己原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且从祝华堂手中拿到的10万元借款,所以还钱给祝华堂也是应该的,遂同意并自己书写了一份便条作为印证,便条载明:2009年7、5号还给圣地变压器祝老板4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本案中诉争的借、贷双方是被告杨啟元、原告师义荣,祝华堂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债权人,如没有债权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行为,祝华堂无权代收还款并承诺抵偿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只对王秀敏签字的5645元清单是用于归还借款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该笔 4000元还款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称已归还4000元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137500元的借条是借贷双方经结算后,双方把尚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和利息37500元以借条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在借条中示明原借款协议作废,因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1375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被告已付的5645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31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重新结算后137500元里已含利息,原告再行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师义荣借款131855元;

  二、驳回原告师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总计4260元,由被告杨啟元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丽 莉

  二O0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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