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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长雄与被告张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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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何长雄,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张贤明,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

  原告何长雄,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张贤明,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原告何长雄与被告张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家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恭智、代理审判员肖祥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审理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贤明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

  被告张贤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何长雄借款。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何长雄借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该借条上另注明:“另加原借款9000元,合计390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长雄借款39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贤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何长雄借款3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贤明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家 玉

  审 判 员 李 恭 智

  代理审判员 肖 祥 君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红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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