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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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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2年1月28日高某与长春铁春劳动某粮油公司签定购销玉米合同,其中条款约定高某收到货后立即付款。2002年2月15日当高某收到粮油公司所发玉米60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1月28日高某与长春铁春劳动某粮油公司签定购销玉米合同,其中条款约定高某收到货后立即付 款。2002年2月15日当高某收到粮油公司所发玉米60吨后,未能及时将货款30,000.00元付给对方, 粮油公司在2年内也未及时追要。只是2004年5月30日派人催要此款时,才与高某达成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高某承认欠款事实但经济能力有限,无力偿还欠款,同意用汽车(旧)一辆抵债。2004年7月20日手持“协议书”的粮油公司反悔,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欠款30,000.00元。高某的答辩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欠款。

  二、问题的提出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据此法律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对这一点理解无有问题。由于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已有明确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是:该批复中未进一步明确说明所谓“依法予以保护”的保护程度是以“新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限,还是以原欠款事实或原合同约定内容为限呢?于是对据以讨论的该案中还款协议约定以物抵债,而原告粮油公司起诉要求高某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虽然未按还款协议中约定主张被告以物抵债,但请求被告偿还原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精神,高某已承认欠款事实法律行为,应该属于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某种例外情形。债权人凭新的还款协议书和原欠款证据和请求判决债务人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原告不请求以物抵债而是请求被告偿还原欠款30,000.00元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精神,债权债务人之间的还款协议签定之日起,债权人即应重新获得胜诉权,原告的请求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其理由是: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虽然债权并不丧失,但债权人已无胜诉权。债务人基于原债务重新确定偿还计划,体现当事人新的意志,法律只能保护新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即以物抵债。

  三、笔者观点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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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已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具有永久性。对于原债权法律不能予以保护,而法律保护的只能是体现当事人意志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就据以讨论的该案来说如果诉讼中权利人诉请法院判决义务人履行新协议约定的给付之物则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诉讼中权利人诉请法院判义务人给付原欠款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2年后达成“还款协议”非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 法定条件,原债权已诉讼时效依旧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既固定了具体的失效期间又设计了例外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分别设计为普通诉讼时效(2年)、特殊诉讼时效(多于或少于2年)、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本案是普通的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律规定,粮油公司应当自2002年2月15日起就应当积极主张高某还清欠款,而时至2004年5月30日才派人催要,显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期间。

  《民法通则》第137条、第139条、140条规定了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例外情形——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本文估且不论符合诉讼失效中止、中断条件的法定事由、法定后果, 仅就符合中止、中断时间条件看,二者法定事由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比如中止的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比如,诉讼时效中断发生时间是诉讼时效进行中。2年后(普通诉讼时效2年)债权人粮油公司与高某达成的还款协议,仅从时间上判断就不具备中止、中断条件。至于诉讼时效延长情形,其法定条件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权利。本案权利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完全是疏于管理、贻于行使自己权利所致,与“客观障碍无关”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情形。

  债权人超过2年后方主张权利,即使与债务人达成“履行债务协议”,由于该协议不能决定诉讼中止、中断、延长,则原债权诉讼时效依旧不会改变。

  (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决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胜诉权的消失具有永久性

  理论界观点认为:我国设立诉讼失效制度主要有三层目的,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这是设立时效制度的主要原因和目的。因为当事人早就享有而又一直不行使权利,就会导致有关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设计诉讼失效制度,可以确定新秩序,稳定社会经济现状,维护交易安全。之二,有利于及时行使权利,充分发挥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和加速民事资金流转,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之三,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如果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长期地不请求法律保护,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证据难以收集,事实难以认定。实行诉讼时效制度,便于查认证据,保证案件审理的及时性。[page]

  对于诉讼时效的稳定性上理解,应与上述三层目的结合起来。因已过诉讼时效而失去胜诉权具有永久性,根本不可能存在由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而又重新获得了胜诉权。一是法律未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二是有悖本文已述的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三层目的。当事人之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只是新的权利与义务约定而已。原债权仍然无法律效力可言。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则债权人的强制权利变成了自然权 利法律保护的只能是2年后新达成的还款协议

  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即是权利人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其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失去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胜诉权消灭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虽然存在,但原强制权利变成自然权利,原强制义务变成了自然义务。此时的债务人要不要履行原欠款的给付义务、是还钱还是以物抵债以及何时履行等等事项,就取决于债务人的意志。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同意自动履行原给付义务(依法规定,因对方已失去胜诉权而取得的财产是合法财产),只是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满后自愿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法院不应当判决履行原义务,否则就是违背自然权利原则。如果债务人诉讼时效期满后书面承诺与原债务内容有差异,法院的判决也决不允许超出“新协议”约定的内容,否则就违背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体现了权利人(原义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合法有效的。司法实践中只能判决支持以物抵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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