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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企业逃债现象的法律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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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逃债是指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逃避、躲藏方式,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引起债的法律事实、法律状态发生改变,以达到不偿还债务或者少偿还债务之目的的行为。

  逃债是指债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逃避、躲藏方式,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引起债的法律事实、法律状态发生改变,以达到不偿还债务或者少偿还债务之目的的行为。逃债是由来已久的一种社会现象,近年则成为普遍性问题,尤其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的企业主因逃债下落不明的现象则是更加严重,当前有呈蔓延发展之趋势。

  造成当前一些企业主逃债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信用缺失滋生逃债现象的原因,也有因经济危机使一些企业资金断链和融资困难的原因,更有法律制度缺位、社会管理错位和对逃债行为缺乏强有力制裁措施的原因。比如,当前一些企业主滥用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而不能有效制裁问题,因发生职工群体信访事件而造成“企业欠薪、政府买单”的问题,还有法院对查找逃债被执行人缺乏侦查权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欠薪案件缺乏“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强制措施问题,当地政府对逃债企业主“望逃莫及”问题等等。由于不能有效地追究逃债者个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有效地打击这种逃债行为,使得一些企业主对拖欠债务满不在乎、无所顾忌,想方设法逃避,不少企业和个人也竞相效仿,出现了拖欠有理、拖欠有利的心态。

  当前普遍存在的恶意逃债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其社会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众多债权人的心理恐慌,影响社会稳定。尤其企业主逃债后经常导致群体民工集体上访,或众多债权人哄抢财产、毁坏财物事件。二是一些企业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幌子,以高利率为诱饵,大肆吸收民间资金,用于非法经营活动,也有些债务人明知已经自己亏空严重无偿还能力,还在临近出逃前大量借取资金,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犯罪。还有一些经营者滥用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以企业名义大肆举债,肥了自己,损了他人。三是逃债行为破坏了地方信用环境,使市场交易充满了危机,使地方市场信用受到了外界质疑,影响了当地与外界的经济交往信誉。同时,社会信用缺失滋生了逃债现象,而逃债现象又造成社会信用更大面积缺失的恶性循环。四是债务人逃债后致使人民法院对民商事诉讼案件送达难、审理难和执行难,并导致一些虚假诉讼案件难以查处,使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面临诸多困难。

  如何有效地遏制当前这种逃债之风和打击逃债行为,营造规范经营、积极清算、诚信还债的社会风气,这是各级政府,尤其是政法机关当前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工作中值得重视的一个重大问题。在此,笔者根据有关规定和借鉴外地做法,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page]

  一、建立特定时期的企业清算组织,及时清算企业财产,防止财产哄抢,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清算是解散、关闭企业股东的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开始清算”。但是由于企业主逃债后无人清算,或者明知严重资不抵债而采取偿债亲疏有别的做法,严重损害了一般债权人利益。另外,由于缺乏规范破产清算制度保障,债务人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也不愿申请破产,一旦企业主外逃,即往往发生债权人哄抢债务人财产的混乱现象。待债权人诉至法院或进入执行程序,只剩下已被设置抵押或未经审批的无证“空壳厂房”。针对上述现象日益严重的现状,为狠刹恶意逃债歪风,有必要成立一个由当地政府牵头,公安、法院等部门参与,企业清算中介机构具体承办的专门清算组织,作为特定时期规范清算组织。具体职责:一是及时接收保管企业财产。一旦出现企业主逃债现象,能即时接收、保管企业的财产、账册,情况紧急时可与法院联手实行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哄抢。二是有效组织开展清算。及时接受法院或当地政府委托开展清算活动。对企业主逃债现象进行分门别类,对于故意隐匿销毁账册或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等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充分发挥政法机关职能作用,采取有力措施遏制和打击逃债行为。遏制和打击逃债行为,需要政法各家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同时还需要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对于企业主逃债后涉及群体民工提起追索劳动工资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对企业遗留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对于企业已经无财产可供保全或执行,又涉拖欠群体民工工资数额巨大的案件,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并依法对逃债企业主采取查控措施。对于企业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幌子,以高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借取民间资金达法定数额标准,又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亏损的,或者债务人明知已经自己亏空严重无偿还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仍在临近出逃前大量借取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予以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

  三、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措施,形成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使恶意逃债的“老赖分子”无处躲藏。人民法院在执行逃债企业的债务案件中,要在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执行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创新执行措施,努力破解执行难题。通过曝光执行,依靠强大的舆论力量,最大限度压缩逃债“老赖”信用空间,给其造成心理压力,使其“无地自容”,切实打消“可逃则逃,能避则避”的侥幸心理。推行悬赏执行,建立执行线索举报制度,依靠社会力量对逃债“老赖”发起“人肉搜索”,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经营、置产、出境、日常消费等手段,使其处处受阻、寸步难行,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工商部门要完善企业注册登记制度,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变更或注销企业登记而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工商信用监管体系,禁止其“金蝉脱壳”另辟蹊径经商办企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账户管理,禁止多处设立账户,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把逃债“老赖”分子的信息纳入征信系统,限制其贷款融资。公安机关要通过打防控信息系统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老赖分子”下落信息,提取其电子照片,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土地、房屋、车辆等管理部门要完善土地、房屋、车辆的产权登记管理制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土地、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通过监控查扣车辆和查封房地产等措施,积极协助限制财产转让,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page]

  四、依法追究企业主(股东)的民事责任,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积极清算和诚信还债。债权人发现企业主因逃债而下落不明和财产状况不清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后,经审查债务人企业人去房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不能提供企业财务账册可供清算,也不能提供破产法规定的财务状况说明、财会报告等,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以据此对债务人的清算主体(股东)另行提起清偿或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责任。对于因企业主(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或逃避债务而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毁损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企业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以及企业股东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否定其企业法人资格,并判令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其暂时“跑了和尚”却一辈子跑不掉还债责任。通过依法追究企业股东的民事责任,堵住恶意逃债之路,迫使他们自觉回归到依法清算、依法“死亡”的正途中来。五、完善刑事立法,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恶意逃债行为。逃债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既要加强社会管理,通过健全各类制度与规章来堵住恶意逃债之路,也要通过制定、完善和强化法律处置力度,对这种现象加以遏阻和打击。对于恶意逃债行为,除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犯罪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逃债行为不仅违背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诚信道德规范,而且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一些企业主无视债权人合法权益,甚至不顾长期拖欠巨额工资造成职工生存困难,变现资产携产逃债,这不仅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众多债权人心理恐慌,而且经常导致群体上访,或众多债权人哄抢财产、毁坏财物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也有一些企业故意遣散员工、转移资产、销毁账册,借所谓人去屋空逃避债务,使债权人求债无门、血本无归,民工辛勤劳动的“血汗钱”得不到受偿,甚至导致有的债权人或民工因此走投无路而跳楼、自杀的严重后果,这种逃债行为的性质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绝不亚于一般的侵财型或人身侵权犯罪案件。因此,对于这种严重侵害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财产权,破坏正常社会管理秩序的恶意逃债现象,很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拖欠工资罪和恶意逃债罪予以遏制和打击。设想,对于企业债务人恶意拖欠群体民工工资数额巨大或民工人数众多的案件,按照恶意拖欠工资罪进行治罪;对于不尽法定清算义务而逃债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毁损数额巨大,或者携产逃债造成可供执行财产缺额巨大,又不能证明系生产经营亏损的,按照恶意逃债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预期,如果能够运用刑罚手段对这些拖欠工资和恶意逃债行为予以惩处,那么,逃避债务的行为将会因为法律的严厉制裁而大大减少。[page]

  六、积极发展职业中介清算机构,为企业依法“死亡”提供清算服务。企业清算,是指企业终止时,由清算组织依法对将要终止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通过依法清算,使企业资产得到有效利用,债权债务得到公平清理。企业清算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维护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效法律制度。在健全的市场经济秩序中,企业的成立与破产都是市场竞争中的常态现象,符合优胜劣汰的经济规律,也符合新陈代谢的自然规律。虽然企业“死亡”终止的原因很多,但是所有的企业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均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然而,目前大量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而解散、关(倒)闭之后,企业主(股东)不是依法组织清算,而是选择逃债。仅以玉环县为例,近年来每年解散、关(倒)闭企业达1000多家,未经依法清算占80%以上。这些企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除了一些企业主(股东)不懂得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算完结后才能注销企业登记的法律规定,或者企业主(股东)内部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原因外,目前在我县缺少专门性的企业清算事务机构,致使企业无处委托清算,人民法院无处指定清算,这也是一个至关重要原因。

  目前全国已有数百家专业性的企业清算事务机构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相继设立,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接受企业委托清算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清算,这些专业性企业清算机构在完善、规范企业清算制度,维护债权人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当地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清算之需要,很有必要在我县积极发展专业性的企业清算事务机构。清算机构主要职责是接受企业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监管解散、关闭企业的财产,清理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追索催收企业债权,评估、变现、处理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等。通过依法清算,对于经营规范、账目健全、确系经营性亏损负债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以企业财产为限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再追究企业股东个人的民事责任。

  七、加强企业监管,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企业所在地政府的企业办公室要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的企业经营情况,发现企业已经资不抵债而又难以维持情形时,要指导企业及时进行清算或依法申请破产清算,并帮助企业加强对企业资产和财务账册管理。发现企业主有逃匿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当地政府要及时排摸,掌握动态,一旦企业主外逃,要及时牵头组织有关人员接收保管企业的财产、账册,情况紧急时可申请法院实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做好稳定企业员工和债权人情绪的工作。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要经常监督检查企业履行劳动合同,尤其是工资支付情况,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工资保证金等制度,防范企业拖欠工资。及时受理企业主逃匿后的企业欠薪案件,协同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追查企业被转移隐匿的财产,协同法院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日常检查和年度严格审核检查,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全、财务报告不实、经营和管理不规范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对未经依法清算的解散关闭企业,不予注销登记。发现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侵占公司财产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融机构要严格贷款“三查”制度,不仅要贷前仔细调查,贷时认真审查,还要贷后对贷款实际使用情况实施有效检查,同时要加强对企业账户的监管,如果发现企业有异常的资金往来,就该引起高度重视,提前做好应对措施,防止企业转移资产。[page]

  八、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社会共同营造“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氛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都规定人们从事经济交往和日常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企业逃债之根本原因是信用缺失,普遍的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的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而且会严重地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使人们的现实生活遭到破坏,广大公众对文明社会的美好信念也由此产生动摇。因此,要从根本上遏制企业逃债现象,就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信用体系,全面提升社会信用度,使诚实守信成为每个公民的共同价值取向和行为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法制为依据,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合法有效的信用信息为基础,将逃避债务、未履行法院判决、拖欠劳动工资、合同违约、产品质量信用、拖欠税费、欠缴保险费,以及个人缴纳电信、水电费用等涉及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违法失信的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立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社会信用体系信息平台,银行可以查询借款申请人的信用历史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者,可以拒绝其借款申请;企业可以查询客户的信用记录,发现客户有不良记录的,可以及时停止业务往来;招聘单位可以查询应聘者的信用记录,对应聘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可以拒绝职位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可以查询营业执照申请人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发放营业执照,等等。同时要加大信用监督管理力度,构建诚信奖惩信息平台,建立失信约束监督机制、不履行债务执行威慑机制和信用公示制度、责任赔偿制度、违规违法警示等制度,特别要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造成一种强大态势和氛围,让那些失信者、背信者、无信者和骗信者臭名昭著,真正使其“一处失信,寸步难行”。通过这种失信惩罚机制,加大企业或个人失信的成本,使其行为趋向守信。此外,还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培养企业、个人的社会责任感,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使信用观念、信用意识、信用道德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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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遏制房价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      京政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迅速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文件精神上来,从首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房价过快上涨的危害性,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采取切实有力措施,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      二、坚决抑制不合理住房需求      (二)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金融机构依据有关规定,通过本市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数据等认定第二套住房。      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定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      (三)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加强对存量房交易的税收管理,在计征税款时纳税人不能提供原购房价款凭证和其他完整准确税费凭证的,税务部门可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查询相关信息资料,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征收方式和应征税款。      三、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四)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及时制定并公布以住房为主的房地产供地计划,并切实予以落实。2010年政策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其中政策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占全市住房供地50%以上。市国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政策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      要依法加快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普通住房建设。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协调服务,加快审批速度,促进住宅项目尽早开工建设和销售,增加有效供应。对加快建设和销售、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地。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五)确保完成2010年新开工建设和收购政策性住房13.6万套,占全市住宅新开工套数50%以上,竣工政策性住房4.6万套的工作任务。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加快落实建设计划,力争2010年二季度实现供地,三季度全面开工。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进一步推动住房保障向租售并举转变。创新方式,扩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规模。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国有企业、产业园区和社会单位利用闲置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规划、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六)实施保障性住房全过程“阳光工程”。加强保障性住房各环节监督管理,实行政策制定公开、建设计划公开、土地供应公开、建设过程公开、资格审核公开、房源分配公开、资金使用公开、后期管理公开、违规查处公开、办事程序公开。      五、加强市场监管      (七)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市国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专项整治和清理力度,依法严格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对商品住宅用地储备量大、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限开竣工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停土地竞买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监督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      (八)加强商品房预售监督管理。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3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依法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房屋租赁管理政策,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为,搭建房屋租赁信息平台,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十)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税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和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相关企业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动监管工作机制,采取联合执法、综合检查等方式,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5月底,市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联合专项检查。      (十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完善房价分类统计和发布机制,稳定市场预期。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工作,大力宣传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政策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      (十二)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调整和完善相关措施,全面落实各项调控政策,全力推进政策性住房建设,切实担负起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监察部门要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落实本通知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稳定房价、推进政策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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