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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以非法拘禁所得视为无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1
导读: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行为人在被非法拘禁所写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无效,保证人仍应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0年3月和5月,黄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90000元,其中含利息228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丁某某与黄某某将上述两笔借款计算了逾期利息。黄某某据此重新出具给原告丁某某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2148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在原告丁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周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周某某总计代替黄某某还给原告丁某某利息41947元。

  2010年10月11日起,吴某、原告丁某某等人在某酒家对黄某某、周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刑事判决已生效)。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当日晚,原告丁某某表示现在把这个欠款转给吴某,要求黄某某向吴某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条。吴某还要求黄录林在借条上写上吴某的名字。黄某某“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吴某说的去做”。黄某某向吴某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据后,原告丁某某让被告周某某担保,被告周某某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原告丁某某并没有把原先黄某某写给她的214800元的借条还给黄某某。当晚吴某在下楼时将黄某某写给他的借条给了原告丁某某。

  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辩称认为主债务人黄某某已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主债务转让给了吴某从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裁判

  姜堰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和原告丁某某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迫使黄某某出具的322400元借条无效,该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被告周某某仍应对所担保的214800元中的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姜堰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合法利息(已还利息予以扣除);2、被告周某某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黄某某追偿。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而不予采信。

  根据案情,黄某某并无向吴某借款的事实,黄某某所书借吴伟木哦22400元的借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吴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所取得的借条显然违法,因此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对322400元的借条不予采信。

  2、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黄某某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吴某说的去做”,虽按照原告和吴某的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因不能反映黄某某的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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