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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保证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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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律中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鉴于保证的苛严,人们对它进行了广

  [内容提要] 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律中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鉴于保证的苛严,人们对它进行了广泛的批评,并提出了一些改革保证的方案。我认为,我国保险界目前应当效仿新的国际船舶保险条款,同时我国立法应对保证进行规范和引导,最终实现对于被保险人的公平,促进保险业的稳步发展。

  [关键词] 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保证、告知、条件、明示条款、风险变动、国际船舶定期保险条款

  [正文] 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制度。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3]希望对此做出补充解释[4]和具体规定。[5]目前,一些国家已经修改或正在酝酿修改保证制度。因此,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到底是什么?对于保证制度,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值得研究。

  一、保证的概念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保证必须和风险有关, 否则不是保证。例如,在某一天支付保费的承诺将被归入其他合同义务而非保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MIA 1906)规定:保证是指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应当履行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满足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6]

  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特有的,大多数其它法律制度都不存在这一术语。[7]在英国,从17世纪初开始,[8]保单中通常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作某事或不作某事的条款被看作一种条件,保险人的保险允诺取决于这一条件。相应地,一旦这一条件被违反,保险人有权废弃合同。这方面的第一个案例是17世纪晚期的Jeffries v Legandra.[9]而Lord Mansfield通过Hore v Whitmore、[10]De Hahn v Hartley[11]等案最终确立英国保险法上的保证制度。

  英国确立保证制度的原因主要在于18世纪晚期通讯很不发达。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将在某天开航,而被保险人没有遵守这一承诺。这一情况很难甚至不可能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以及保费多少的决定主要依赖被保险人当初的承诺,从而被保险人就特定事件的承诺对保险人非常重要,海上保险中尤然。[12]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承诺,即使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承保风险也已经发生变化,保险人暴露于一个与它同意的风险根本不同的风险。再者,那时,当保险人确定风险范围时,比现今更加依赖被保险人的话,因为它很难获得保险船舶或被保险人的资讯。总之,要求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是为了使保险人在无法直接控制船舶和货物,极难评估风险的情况下,将承保风险限定在合同订立时预期的范围内,不改变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基础。

  大陆法中并不存在MIA 1906规定的保证制度。大陆法的一般合同法确认一种“明示条件(the express resolutory condition)”。它是合同当事人协议的条款,它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另一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时终止合同。而且,这一合同条款通常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特别列举的义务,合同终止是自动的。这种条款可以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但是,法官会利用“诚信”原则和公共政策限制其适用。[13]

  二、保证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证作如下分类:

  (一) 根据适用范围分1、海上保险的保证。即适用于海上保险的保证。海上保险中使用保证非常普遍。英国法上的绝大多数保证出现于船舶保险中。

  2、非海上保险的保证。即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的保证。各种非海上保险合同中也有使用保证的。

  一般而言,MIA 1906有关保证的规则也可适用于非海上保险。[14]不过,二者仍有如下差别:(1)MIA 1906所规定的默示保证,例如合法性保证,非海上保险中并不存在。[15](2)在海上保险中,明示保证必须明确规定在保单之中,或者用保单中的援引文句将其并入保单。这是制定法的规则。[16]而在非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只要取得投保人对下列声明的签字即可:“本投保单是合同的基础”,从而保证是该合同的有效条款,即使后来签发的保单没有明确提及。(3)在海上保险中,对于保证法院不愿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相反,法院倾向于对非海上保证作严格解释,限制保证的适用。

  (二)根据时间分1、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即有关保险开始当时存在的情况的保证。例如,船舶管理人拥有某国国籍的保证。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前期间的保证。

  2、将来事件的保证。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开始后的一定时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将得以满足或避免。例如,航行区域保证。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后期间的保证。

  3、持续保证。被保险人保证,一定的事实状态,不仅在保险开始当时,而且在保险期间都存在。例如,合法性保证。这种保证兼具上述两种保证的特征。

  (三)根据性质分1、认定性保证(affirmative warranties)。它确认或否认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例如,被保险人保证被保险船舶的悬挂的是英国旗。

  2、行为性保证(warranties which need to be satisfied by a positive/negative act)。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某些条件将被满足。例如,适航保证。

  (四)根据表现形式分1、明示保证。它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

  (1)明示保证的构成。一方面,明示保证可以使用任何词语设立,只要当事人有意给特定条款以保证的地位。MIA 1906 s 35(1)清楚地规定,设立明示保证无需特定的形式或技术用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证取决于合同揭示的双方的意图, 而且由于保证不被看好,因此这些意图必须是明确的。[17]不管在英国还是美国,“保证免受捕获或扣押(Warranted free from capture and seizure)”只是意味着保险人对捕获和扣押不负责,其中并无设立明示保证的意图,因此它被认定为除外而非保证。此外,观点的陈述,如“尽我所知”或“相信”,也不是保证。另一方面,MIA 1906 s 35(2)要求将保证包含或写在保单中,或包含在某种文件(承保条或投保单)中并通过援引文句并入保单。[page]

  (2) 明示保证的种类。明示保证分为两种,其一,关于将来事件的明示保证。它们有航行区域保证、有关拖航和救助服务的保证、有关所载货物的保证、封存保证、检验保证、货物安全保证。其二,持续性明示保证。它们有国籍保证、中立保证、支出保证、船级保证。

  2、默示保证。它通过MIA 1906并入保单。默示保证不会被明示保证排除,除非二者不一致。[18]默示保证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有可能不经意地违反他并不知道的保证。[19]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适港保证、适货保证、合法性保证。前三者统称适航保证。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在我国法律下,存在合法性默示保证,因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保险活动必须合法。

  三、保证的特征保证制度的突出特点就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违反保证后果的严厉性。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

  (一)必须严格遵守[20]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21]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指出:设想一个保证条款规定在8月1日起航,而船舶直到8月2日才启锚,则该条未被遵守。合同中一旦加入保证条款,除非被逐字遵守,否则合同不存在,合同中为何订入保证完全无关紧要。[22]

  (二)不以重要性和因果关系为条件MIA 1906 s 33(3) 重复了Lord Mansfield在De Hahn v Hartley案中确立的规则,它规定,保证必须遵守,不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普通法中,保险法上明确的和第一位的原则是,如果保证某物具有某种性质或特征,则要求该物必须与所说的完全相同,而不论其是否重要。唯一的问题在于,是不是事实。不以重要性为条件的理由在于,重要性是某一条款的性质,即它将影响一方当事人决定是否达成特定协议。就此而言,它本质上是一方的意图。“各方对未来任何行为的履行做出明确规定这一事实本身实际上就是他们认为那种行为的履行确属重要的决定性证据。”[23]

  另方面,即使违反保证的行为和损失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保险人也要解除对此损失的全部责任。[24]换言之,即使违反行为没有导致任何损失,也要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保证服务于界定保险风险,违反保证完全使风险不再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风险。既然保险人不再承担风险,则在违反保证和后来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25]在美国,根据联邦法规和多数州的法律,如被保险人想获得补偿,就必须严格遵守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26]

  (三)违反保证的行为不能补救根据MIA 1906 s 34(2)规定,如果一项保证已被违反,则被保险人不能以下述理由为自己辩解:在发生损失前违反保证的行为已经得到弥补,从而保证已被遵守。

  (四)违反保证没有免责事由违反保证没有免责事由。不论理由多么充分,不论动机多么良好,不论多么必要,都不能免除不遵守保证的责任。[27]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人知道与否,有无过错,甚至即使违反行为是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所致,保险人也可免除责任。

  (五)保险人责任解除的自动性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28]一案中,Lord Goff在判决中指出,MIA 1906第33条表明,除第34条有关保险人对违反保证不予追究的情况外,保险人解除其赔偿责任是自动的,并非基于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

  四、保证的效力只要被保险人没有在约定的范围和程度内严格履行保证,即构成对保证的违反。违反保证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弃权、禁反言、情势变更和履行违法等情况除外。

  (一)保险法上的效力1、违反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将来事件的保证和持续保证

  (1)违反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则保险合同就被视为从不存在,保险人的责任从不开始,因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遵守这种保证。当然,保险人也要退还保费,除非被保险人欺诈性地违反保证。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在开航当时违反适航保证(而且可能还有其他任何保证),该保单完全无效。[29]

  (2)违反将来事件的保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不影响保险的开始,也不影响违反保证当时及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对于违反保证之前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依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在开航后继续航行中由于未尽谨慎注意而违反适航保证,则免除保险人对由此违反行为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下的其它风险或损失。[30]至于被保险人可否要求退还部分保费,则取决于所保风险是否可分。如果保险风险不可分,保费不退还。如果可分,则退还属于尚未开始的风险的保费。违反合法性默示保证也是如此。

  关于违反有关保险开始后的期间的保证的后果,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Hellenic Mutual War Risks Association (Bermuda) Ltd (The Good Luck)[31]案中,Lord Goff作了新的阐述:根据s 33(3)可以自动解除保险人的后续保险责任,但是,它肯定没有自始解除合同的效力,严格说来也没有使合同终止的效力。可能地,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有义务挽救合同,例如,继续支付保费。即使当事人都没有后续义务,也不能说保险合同被解除了,或者说保险合同终止了,尽管实际效果是这样。从Lord Goff的分析可知,保证被违反后,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尽管保险人解除了进一步的责任。

  (3)违反持续保证。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开始当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任何损失都不负责;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期间的某一时点终止,则保险人解除此后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此前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

  2、违反认定性保证和行为性保证

  (1)违反认定性保证,保险人的责任从不开始。

  (2)违反行为性保证,保险人的责任将被解除。

  (二)一般合同法上的效力上述两种后果是MIA 1906规定的。另方面,根据一般合同法,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保险人弃权的,则有权选择损害赔偿。赔偿限于保险人由于保证的违反而遭受的损失。

  五、保证与相关概念和制度的区别或联系(一)与一般合同中的条款1、与合同法上的保证

  在合同法中,保证是指一种合同条款。保证条款被违反后,守约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无权认为保险合同已被废弃,守约方仍有义务履行合同。合同法中保证的效力和保险法中的保证有重大差异。[page]

  2、与合同法上的条件

  除了保证条款外,合同中还可包括条件条款。[32]违反条件条款,无辜的一方可以选择终止合同,从而解除双方此后的责任,或者,维持合同的效力而请求损害赔偿。

  普通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存在条件条款,大陆法一般也承认根据合同达成的严格条件。而且,大陆法与普通法基本一致的是,一旦违反一项毫无疑问的条件,则守约方(如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 条件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措词设立。大陆法通常也允许合同各方就条件自由磋商,如果它们的目的和后果清楚的话。

  一般合同法并不要求当事人协议的条件以重要性为前提,而这种重要性是根据第三人的判断来认定的。[33]

  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法和大陆法上,条件并不取决于合同中没有提到的事件。一旦发现违反条件,例如在任何时候丧失船级或变更船东,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考虑是否发生了事故或损失。合同终止权的产生,是因为保险人不同意承担某种风险,而不是因为保险人不同意承担某种损失。只有在寻求违反条件的损害赔偿时,因果关系才成为一个问题。[34]

  从MIA 1906起草者的意图看,保险法上的保证相当于一般合同法上的条件。[35]

  (二)明示保证和保险合同中其他明示条款的关系1、条件

  (1)先决条件

  先决条件是保险人责任确立或存续之前必须满足的条件。除非弃权,这一必要条件未能满足时,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其一,保险开始的前提条件。例如,支付保费和检查保险标的。它与保证极其相似,因为一旦该条件未满足,则整个保险合同不成立或终止。[36]二者区别有:违反这种条件,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违反明示保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除非它是有关保险开始前期间的保证;违反这种条件,被保险人有权以缺乏对价位为由请求返还保费,而违反明示保证,只有在保证涉及保险开始前的期间,或涉及保险开始后的期间而且保险风险可以划分时,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返还保费。

  其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例如,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对该保险事故的责任自动解除。它和保证的区别在于:违反这种条件,除非保单有相反规定,保单效力不受影响。而违反明示保证,违反之日后的保险人的责任自动解除。

  (2)后续条件。它涉及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的行为。它们一般和风险增加、重复保险、保险请求等有关。例如,规定船级社改变或者船级改变、中止、终止、撤销或过期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它于保证的区别有:在明示保证,被保险人的承诺是明显的,在后续条件中,则不必;违反明示保证,除非弃权,则自动解除保险人此后的所有责任,而违反后续条件,其后果则据情况而不同。它可明确规定在保单中,如无规定,则取决于违反条件的行为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2、除外条款

  (1)免责条款。即排除保险人对特定风险的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并不表述被保险人的承诺,而仅是通过明确和定义保险人不愿承保的事件类型,限定保险范围。它和保证的区别在于:与违反明示保证不同,发生除外风险,并不解除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保险人对除外风险之外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仍要负责。注意:保单中诸如“保证不受叛乱影响”的陈述将被解释为风险除外,而非保证。这里,尽管使用了“保证(Warranty)”一词,也无决定性意义。

  (2)描述风险的条款(Clauses delimiting (describing) the risk),又称停止条款(suspensory provisions)。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得到满足之前,保单效力暂停。相应地,对此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例如,协会集装箱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Container Clauses(Time))第9条,它规定在海上和规定区域,每个集装箱包括甲板上的集装箱都被承保。它和保证的区别有:明示保证,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某些事,而描述风险条款则决定风险范围;与违反明示保证不同,违反这种条款,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且,原来的状况一旦得以恢复则保险重新开始。

  3、界定保险标的的词语

  明示保证和描述保险标的词语的联系在于:保险标的描述词语,包含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事实陈述的,可被解释为明示保证。二者区别在于:前者,帮助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后者,将某保险标的和其他东西区别开来。保险标的描述词语,包含其他事情而非与承保风险有关的事实陈述的,不得解释为明示保证。

  综上可知,保证与先决条件非常相似。实质上,保证同样可被看作条件,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它必须被满足,或者保险的持续取决于它。但和保证不同,先决条件不是被保险人的承诺。根本的区别则在于它们的分析方法和法律后果。[37]

  (三)与告知或陈述义务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重要事实,不得不实陈述,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告知或陈述义务和保证既有联系又有差别。

  1、相互联系

  (1)根据保证,被保险人有义务履行某一行为,或确认/否认一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明示保证和陈述有相似之处。

  (2)MIA 1906 和美国法[38]中都规定,当就某一事实存在一项保证时,该事实就无需另作披露。MIA 1906 s 18(3)规定: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d) 由于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条款,其披露实属多余的情况。 据此,被保险人没有披露的,被保险人不得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作为抗辩。[39]其原理是,违反明示保证(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与不告知相同的效果,而且同时确立事实的重要性。

  (3)如果重要事实包含于默示保证,但这一保证被保单的明确条款放弃(waiver),则被保险人必须披露这些重要事实。

  (4)MIA 1906 s 17规定的合同后诚信义务也会和MIA 1906 s 33(3)规定的违反保证的后果发生交叉。

  (5)在海上和非海上保险人倚重得多的再保险中,广泛使用着保证,调整这种保证的规则与海上保险中有关披露的一样。[40]

  (6)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做出重大误述或没有披露重要事实,在此后的阶段又违反保证的,保险人应当权衡主张何种权利。

  2、保证和告知或陈述义务的差异

  (1)保证多是约定义务,告知或陈述都是法定义务。[page]

  (2)保证构成书面保单的一部分。而陈述是在书面保单之外做出的。[41]如果陈述并入了证明合同的有形文件(如保险单或承保条),则可确信该陈述是保证,特别在涉及承保风险实质的情形,除非说明当事人希望该陈述没有合同上的影响,例如,将陈述记载为只是“信息”。如果陈述被载入投保单,则该陈述可能不是合同的一部分,除非清楚规定该陈述构成合同的基础。[42]

  (3)保证必须严格遵守。陈述可被大致上或实质性地回答。[43]这是曼斯菲尔德大法官所称的保证和陈述的重要区别。

  (4)保证的事项重要与否无关紧要。陈述的事项只有重要的才须遵守。[44]陈述要接受重要性标准的检验,因为它只用来披露的材料。

  (5)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45]如果没有披露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自始解除保险合同,就好像合同从未存在过。违反保证,保险人的责任自动解除,无需保险人做出选择。而违反最大诚信,保险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解除合同。[46]

  应当注意,如果在保证中引进重要性和因果关系要件,并取消保险人解除责任的自动性,保证制度和最大诚信的差异将基本消失,只剩下一点,即保证成为合同明示条款,而最大诚信成为合同默示义务。

  六、改革保证制度普通法中的保证制度,由于其后果的严厉性等弊端[47]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为克服保证制度的弊端,人们提出了种种改革方案。

  (一)修正MIA 1906有关保证的条款有人主张对保证制度作适当修正而不予以废除,理由是,保证概念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基石。如果取消保证制度将会导致法律更加复杂。保险人可能会在保单中塞入某些条款填补保证制度取消后留下的空白,而它们规定的后果可能更为严厉。如果它们没有规定后果,则又会给认定其后果带来法律上的难题。[48]其修改重点在于:

  1、关于保证的概念MIA 1906 s 33(3) “……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应当修改为:保证是一种保险开始或保险人进一步责任的先决条件。理由是,从Lord Goff在The Good Luck案中的判决看,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遵守该保证。

  2、关于因果关系英国海上保险应当在保证中引进因果关系。如果违反保证之后发生了损失,而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和违反保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保险人不得自动解除保险责任。[49]但是,违反保证后没有发生任何损失,保险人可以自动解除此后的保险责任。[50]另外,违反合法性保证不得援用因果关系抗辩,因为默示保证具有公共政策性。[51]英国法律委员会报告也指出,只有在违反保证和损失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拒绝赔偿。[52]

  3、关于重要性学者指出,有的保证,即使所保证的事项涉及一般意义上重要的事情,但是,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特定行为对于案件是否有重要影响也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引入因果关系后,这种保证就不起作用了。至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影响风险的保证,应当放到MIA 1906 s 35(1)中,并规定:明示保证对保险风险不必具有重要性。[53]应当注意,加拿大已经发布法令禁止将对风险不重要的陈述变为保证条款。南非也引进了重要性标准。[54]英国法律委员会希望所有的保证都是重要的。[55]

  (二)取消保证制度另有一些建议或方案则是取消保证制度,代之以新的法律规则或合同条款。有学者指出,对于理想主义的法学家来说,取消保证是最大的奖赏。大量先例表明,英国的保证对于海上保险实务而言实属多余。挪西区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588-622页。

  [4] 第12条(保证条款)1款、2款: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5条和第20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时,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或者免除保险责任或者减轻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5] 第331条:保证是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保证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否则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证].出合同另有预定外,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发生在违反保证后的任何损失不予赔偿,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

  [6] MIA 1906 s 33(1) and (3)。

  [7] 保证的概念,除了普通法国家外,似乎仅仅出现在葡萄牙、西班牙、斯洛文尼亚、委内瑞拉和中国。

  [8] 本来,英国和欧洲海上保险法具有共同的基础。但是,从17世纪初开始,二者发生重大的差异。意大利保险人起草的保单中通常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作某事或不作某事。在欧洲法下,违反这种条款的效力和其他条款一样,保险人如欲免除责任,被保险人的违反行为必须动摇了合同的基础,而且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9] 91 Eng Rep 1171.

  [10] (1778) 2 Crowp 784.

  [11] (1786) 1 TR 343.

  [12] 基于最大诚信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期望被保险人恪守承诺。参见Baris Soyer, 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2001,p292.

  [13]参见Marc A. Huybrechts, Marine insurance law : a san andreas fault between th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Ed.),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LLP, 2002,p356.

  [14] Baris Soyer, 前注[12]揭, 页6.

  [15] Euro-Diam Ltd v Bathurst [1988] 2 All ER 23.

  [16] MIA 1906 s 35(2)。

  [17]Phoenix Mutual Life Ins. Co. v. Raddin, 120 U.S. 183, 190-91 (1887)。Hearne v. New England Mut. Marine Ins. Co., 87 U.S. (20 Wall.) 395 (1874)。

  [18] Sleigh v Tyser [1900] 2 QB 333.MIA 1906 s 35(3)。

  [19] 参见Kate Lewins, Australia Proposes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The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Sweet & Maxwell, may 2002, P296.

  [20] 实际上,保险合同中的条件条款也须严格遵守。

  [21] Pawson v Watson (1778) 2 Crop 785, De Hahn v Hartley (1786) 1 TR 343, MIA 1906 s 33(3)。

  [22] De Hahn v. Hartley, 99 Eng. Rep. 1130, 1131 (K.B. 1786), quoted in Schoenbaum, at 278.

  [23] Graydon S. Staring ,CMI International Working Group on Marine Insurance Harmonization of Warranties and Conditions: Study and Proposals. p8.www.comitemaritime.org/future/ pdf

  [24] Hibbert v Pigou (1783) 3 Doug KB 213.

  [25] 参见Howard N.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6,p287.

  [26] Graydon S.Staring, 前注[23],页7.

  [27] Hore v Whitmore (1778) 2 Crop 784.

  [28] [1991] 2 Lloyd‘s Rep 191.

  [29] London Assurance v. Companhia De Moagens, 167 U.S. 149 (1897)。

  [30] Union Ins. Co. v. Smith, 124 U.S. 405 (1888)。

  [31] [1991] 2 Lloyd‘s Rep 191.

  [32] 另有中间条款。

  [33] Graydon S. Staring, 前注[23]揭,页5.

  [34]同上揭,页8.。

  [35]参见Mackenzie Chalmers, A Digest of the Law Relating to Marine Insurance, p1901 ,p1903; Mackenzie Chalmers,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p1907, 1913, 1922 and 1932.

  [36]参见 , Prof. D. Rhidian Thomas(Ed.),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1996,p25.

  [37] 同上揭,页25.

  [38] 参见J. Duer,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552, 559-60 (New York 1846); W. Phillips, Law of Insurance 601 (5th ed. New York 1867); A. Parks, Law & Practice of Marine Insurance & Average 224-30 (1987); J. Joyce, Law of Insurance 1786 (2d ed. 1917); Cal. Ins. Code 333, 335, 1900.

  [39] 但是,如果保险人在订约过程中做出询问,情况就不同了。

  [40] 参见Graydon S. Staring, Law of Reinsurance Chapters. 1 and 2 (1993) 12:3,12:5, 12:7, 13:3.

  [41] Pawson v Watson, (1778) 2 Cowp 785.

  [42] 参见Peter Macdonald Eggers, Patrick Foss, Good faith and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1998,p127.

  [43] De Hahn v Hartley (1786) 1 TR 343.

  [44] Newcastle Fire Insurance Co v Macmorran & Co (1815) 3 Dow 255.

  [45] 根据错误陈述法(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 s.1(a),保险人也可废除合同,因为保证的事实几乎都是在合同前陈述的。

  [46] 参见Yvonne Baatz,Utmost Good Faith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s, Marc Huybrechts (Ed.), Marine Insurance at the Turn of the Millennium (Vo.1), Intersentia, 1999,p24.

  [47] Graydon S. Staring, 前注[23]揭,页2.

  [48] 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306.

  [49] 在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的新西兰保险法律改革法(ILRA 1997),第 11条中,采用了类似的途径。

  [50] 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306.有学者指出,只有在法律允许在合同中规定解约条款的情况下,它才可行。参见Nicholas legh-Jones QC, Future trends in marine insurance: reform of warranty law ,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v.8, (2001), p286.[page]

  [51] 同上揭,页315.

  [52] 参见John Birds, Norma J. Hird,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2001,P156.

  [53]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311.

  [54] The South African Short Term Insurance Act s.53.

  [55] 参见John Birds, Norma J. Hird, Birds‘ Modern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2001,P156.

  [56] 参见John Hare, Good Faith, Disclosure, Misrepresentation and the Omnipotent Warranty: South African Perspective——Paper presented to the British Maritime Law Association Tulane Conference, London, May, 2000. P18.www.comitemaritime.org/singapore/ marinsurance/wilhemsen.pdf

  [57] Graydon S. Staring, 前注[23]揭,页5.

  [58] 同上揭,页11.

  [59] 一定条件下,续保条款构成对违反条件的弃权。

  [60]参见Peter Macdonald Eggers, Marine insurance law in Australia: 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proposals, Lloyd‘s Maritime &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1998,p216.

  [61]同上揭,页217.。根据澳大利亚保险法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有关保险的声明不是保证,而仅具有合同前陈述的效力。第54条则拒绝承认保险人有权仅仅依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或条件而免除责任。

  [62] Nicholas Legh-Jones QC, 前注[50]揭,页287.

  [63]同上揭,页287.英国法对于风险变动的制裁是承担违反保证的后果。MIA 1906规定的其他制裁有:航程变更条款(第45条)、绕航条款(第46条和第49条)、航程迟延条款(第48条和第 49条)。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271.这些条款的作用和持续保证相同。

  [64]Graydon S. Staring, 前注[23]揭,页6.

  [65]John Hare, 前注[56]揭,页18.

  [66] 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272.

  [67]参见John Hare:The Omnipotent Warranty: England v The World,p11. www.uctshiplaw.com/tulantxt.htm.

  [68]Marc A.Huybrechts, 前注[13]揭,页356.

  [69] Kate Lewins, 前注[19]揭,页297.

  [70] ALRC 20,para,194.

  [71] Nicholas Legh-Jones QC 前注[50]揭,页285.

  [72] Baris Soyer, 前注[12]揭,页289.

  [73]Graydon S. Staring, 前注[23]揭,页10.

  [74] 其中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保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邢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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