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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朱全华与被保险人解除恋爱关系后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0
导读: 案情原告:朱全华,男,40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
案情

  原告:朱全华,男,40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

  原告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被告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某)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96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5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原告。

  1998年5月间,原告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原告朱全华向营口市营口,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中写明“配偶”关系,是以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责任编辑按:

  本案事实简单且清楚,原、被告之间对保险合同有效没有争议,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费的比例上有争议,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则,似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实,涉及众多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又是值得一谈的。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仅对(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及(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以这些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因未婚妻不属配偶,也不属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对未婚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此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支持保险人的这种主张。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对这种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这种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未婚妻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保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婚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如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page]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但第五十五条中仅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是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未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三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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