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懈怠变更被保险人 汽车销售公司失职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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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0
导读: 被保险人有变,却怠于履行变更义务,导致购车者孙先生无法讨要保险赔偿。今天,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作出赔偿孙先生2.2万余元的判决。2003年2
被保险人有变,却怠于履行变更义务,导致购车者孙先生无法讨要保险赔偿。今天,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作出赔偿孙先生2.2万余元的判决。
2003年2月,孙先生通过旧车交易市场购买到一辆二手车,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汽车保险。同年11月14日,孙先生的司机吴某驾驶时发生事故,分别致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一套低杆灯和他人的轻骑金利卡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7万余元。孙先生持事故损失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损失,而保险公司却依据保险规定拒绝赔付。
2004年3月,孙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要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未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即赔偿2.2万余元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公司将车辆销售给孙先生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所有权已转移,风险应由孙先生承担。孙先生持有保险单正本原件,应阅读并自行决定是否变更或投保,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以车辆已经卖出且已经过户,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而不是自己公司赔付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交付车辆同时应提供车辆有效保险单,且向孙先生交付的应是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保险单,此应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做为被保险人怠于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车辆已经转让并申请办理批改,使孙先生不能合法享有保险单的权利义务,由此给孙先生所造成的损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应赔偿。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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