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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患癌未体检 保险公司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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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0
导读: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患癌手术未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三年后因拒绝给付保险金被投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一家保险公司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患癌手术未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三年后因拒绝给付保险金被投保人告上了法庭。近日,河南省河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2005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君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薛玲对病史等身体状况做了故意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有关薛玲病史等身体状况告知事项均填为“否”,这已直接证明薛玲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付保险费。
李君二审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为李君的母亲办理 保险时清楚地知道她母亲的身体状况,且李君的母亲在做胆囊手术时,那名业务员多次到医院去看望,在办理保险时,李君的母亲身上还有引流管,业务员当时是知道的,她母亲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业务员为她母亲填写了合同,她母亲只是在合同上签了名。经查,投保单内容包括健康状况询问内容“√”部分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注明“免体检”,薛玲在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
法院二审认为,保险公司与薛玲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薛玲已依约按期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纣定支付保险金,李君做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得到该笔保险金。关于薛玲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规定,保险人只有在先履行“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后,投保人才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薛玲“说名条款内容和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其也不能要求投保人薛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薛玲致死病因上看其因“卵巢癌”死亡并不是保险公司所说的未如实告知的“胆囊癌”,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进行赔偿,于是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了法院一审作出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李君保险金3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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