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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错签保单 引起争议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0
导读: 一案情介绍19**年12月9日,某县西城乡三轮车驾驶员许某(个体)驾02138号三轮车在京华线45KM500M处与华江县驾驶员沈某(个体)驾09648解放大货车由于会车措施不当,两车相

  一 案情介绍

  19**年12月9日,某县西城乡三轮车驾驶员许某(个体)驾02138号三轮车在京华线45KM 500M处与华江县驾驶员沈某(个体)驾09648解放大货车由于会车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旅客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查阅三轮车保单,该车已于该年12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单号码太人汽保9200123号,确定旅客每人保额5000元收取保费135元。该业务由县交警代理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对于这起三轮车旅客死亡案件,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所保责任,根据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受理,没有争议。但是这笔业务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费率和保险金额3000元的标准,费率应按座位定月计算,即按座每位乘客保险金额3000元,每月固定保费12元,全年保费应为144元。该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这起案件: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少收了保险费,多算了保险金额,为此在给付死亡保险金标准上意见存在分歧。

  二、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交警队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代理关系,县交警队的一切保险行为即可视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当然县交警队的承保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授权的承保行为,受法律保护。县交警队是保险公司授权在本县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代理合同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人,其代理业务内容包括接受保险业务,出立保险单并代收保费(见宋国华主编《保险大辞典》P76,辽宁人民出版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法律上与保险公司签发的是一样的,此案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即5000元,但应补收保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5000/3000-135*(1 6*9%)=110.67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值的,给付多少,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所以最高限额只能为3000元。此案应严格按条款规定的保额3000元给付死亡保险金,并补收保险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135)*(1 6*9%)=9.49元。[page]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中有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的形式签订,在保险单中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只交了135元的保险非,保险人就只能按此保险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法律规定(即3000元)的责任,按此赔偿方式应赔付给余某的赔偿金为2812.5元。计算过程为3000*135/144=2812.5元。

  三、法律依据

  本案第一种观点从法律及保险合同订立的规范性着手,分析比较透彻,具有说服力。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章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按保单保险金额给付余某保险赔偿金5000元。结案后,该县保险公司对全县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情况作了清理,并及时吸取教训,纠正了保单错误,同时对代理人进行了细致的业务指导,使代理人熟练掌握签单技能,从而杜绝了这类案件的再度发生。

  四、几点启示

  我国目前保险代理人数官司方公布为10万人左右,实际人数肯定要超过这个数字,而且今后这一数字也会越来越大。据中国消费者协会消息,1997年全国各地关于保险问题投诉突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给保险人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保险代理人隐瞒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一些保险代理人担心投保人知道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后不愿投保,便有意隐瞒,投保人交了保险费,拿到单后,才知道保险公司的保险还有除外责任,想退保又极不划算,大有上当受骗之感。其二,保险代理人为获得一笔业务,擅自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以外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都无法兑现的承诺,如前不久某地某代理人承诺,投保保险金额100万元,交11万元保费,保险公司可以提供90万元贷款。事后无法兑现投保人要求退保,但只能收回所交保费的60%,损失严重。其三,保险代理人诱导投保人,不作如实告知,或不说明告知事项的重要性,或干脆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保险人应该如何对待保险代理人违规签订的保险合同呢?笔者认为,应该以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和《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为依据,正确处理。第一,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造成的一切承保行为后果,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保险代理属于代理中的民事委托代理,保险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代理活动。保险代理的授权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要求以书面形式,如保险代理授权委托书、保险代理证书等,详细列明授权内容,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page]

  第二,保险代理人有越权代理行为,而保险人签发了正式保单,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可以经追认使之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以保单签发并依约交纳保险费开始生效,而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因此,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在先,保险人签发保单在后,可认为是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越权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代理人违法代理保险业务,保险人也应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规定:保险代理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若保险代理人在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给予个人5000至1万元,单位1万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保险代理人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也会受到上述同样处理。第四,根据国外使用保险代理人的经验和教训,应该加强培训制度,采取全国统一考试录取,并加强对其业务监督管理,在适当的时候,开办保险代理人忠诚保证保险,对因代理人对保险人的不忠诚,造成被代理人经济损失,由经营忠诚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第五,应规范保险人与保险人代理人的代理合同。现在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极不规范,各家有各家的要求,所以出现问题之后,很难有规范正确的处理办法。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代理合同规范条例,使代理工作有章可循,出现问题也有妥善的处理办法。

  由上可知,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选择能正确行使保险人授权的代理权限,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针对可能出现的保险代理人违规问题,保险人应强化管理,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违约的罚则,而不应该把保险代理人违规代理的一切后果推给被保险人承担,法律法规也不允许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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