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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析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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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析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析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该法却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更无拒保时的处罚规定。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公交车、出租车等高风险车辆拒保是十分常见的,而且我国机动车保险一直以来是在高费率水平上运作的,如果按照各国的一般做法,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明确规定为遵守“无盈无亏”原则,其结果将是投保人投保意愿的增强和保险公司承保意愿的降低,保险公司拒保将是更加普遍的现象,因此强制保险公司承保将显得十分必要。
  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保险公司拒保时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措施,但这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承保时,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从而保护投保人,尤其是受害人的正当利益。
  立法应当尊重国情。可中国的国情是怎样的呢?我国农业人口比重依然为60%以上,大大高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10%以下;我国汽车保有量仅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1.1%,可道路交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符合宪法的比例原则。如果一方面强制保险,另一方面仍然按照高利润甚至暴利的旧模式运营,则不仅有剥夺财产之嫌,而且与“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意旨背离。此外,只有大大降低保险费率,才能够与投保人的投保能力相契合,才会有高投保率的出现。
  强制保险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如果受害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不仅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相违,而且也将大大增加索赔的成本。这一点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因此,为了以后法律适用的便利和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按照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尤其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当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仅仅限于人身伤害的赔偿。但遗憾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财产损失也纳入了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该法关于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设计事实上也使得未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毫无回旋余地,不仅财产损害纳入了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似乎也得赔偿,因此,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日益提高的今天,将大大提高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最终导致保险费用的上涨,这与中国的国情不符。但是,无论如何,《征求意见稿》关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顺位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这又是一个遗憾。从理论上讲,我国以往的保险实践和《征求意见稿》均将“第三者”限定为车外第三人,而将司乘人员和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但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事故受害人,相当一部分事故伤亡人员是司乘人员和车上人员的事实,虽然第三者责任险是无法将司乘人员纳入保险的,但将车上人员纳入保险不仅理论上没有太大的障碍,而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实践也是这样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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