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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公司私吞保险金 一张客票引出保险理赔官司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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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长途客车发生事故,乘客当场死亡,而客运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拒绝将其赔偿给死者家属。近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理,

 长途客车发生事故,乘客当场死亡,而客运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对客票中所含保险金的赔偿款后,却拒绝将其赔偿给死者家属。近日,保险,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还称,客票中的2%是哈北公司交纳的承运责任险。根据交通部运价规则的有关规定,哈北公司的主张符合交通部运价规则的规定,即客票中不存在乘客交纳的2%保险费。

  同时法庭查明,2005年12月31日前,客票中的2%保险费收取是由客运公司,在出售客票时直接制作财务传票凭证,即营运单位结算收据(回执联)单独立项扣除,然后转交给哈北公司,哈北公司收取车票款后,将营运单位结算收据中的2%保险金转给被告,同时转给被告的还有每月哈北公司就2%款项的汇总保险费收据,该收据载明,所转款项名称为保险费。本案王慧敏车票中的2%保险金已按上述结算程序交付给本案被告,即本案的被告已实际收取王慧敏所购车票的2%保险金。
法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承运人责任险

  香坊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慧敏与被告是否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关系。

  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慧敏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客运公司、被告、哈北公司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客运公司在售票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慧敏持有的客票为证,而且这两个合同关系建立之后已经得到履行,履行的事实有客运公司承运的事实、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与客运公司出现场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和哈北公司代领保险金等事实为证。因此,应认定王慧敏与被告在向客运公司购买车票的同时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而哈北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保险须知、客票含保险金、代领款协议、和关于2%收取的结算方式等事实,只能证明客运公司是按照被告的委托在与王慧敏等不特定的乘客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履行扣缴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与哈北公司存在承运人责任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考虑到被告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哈北公司,而且这种支付是在特殊的情况下给付的,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当,况且不存在支付对象错误和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识错误的情形,故哈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第三人黑龙江省哈北黑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判后,哈北公司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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