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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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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回放德国A公司与上海C公司达成CIF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B公司投保,B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文找法网小编通过典型的案例形式,介绍代为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希望能给您提供帮助。

  【案件回放】

  德国A公司与上海C公司达成CIF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B公司投保,B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C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D公司在该园区内为C公司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后,B公司支付德国A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D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A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B公司不应再予理赔。B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B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因保险人错误地向非被保险人赔偿,导致不能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案例。案件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由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德国公司,即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所以本案首先需要讨论的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依上述规定,法院应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均是德国公司,与保险合同关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德国法。

  在确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后,即应解决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依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通过上述规定的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适用中国法律代替外国法。

  本案中,由于B公司未能提供德国相关法律,因此,法院最终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的相关法律。[page]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指的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所依法享有的,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的追偿权的权利。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散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点:

  第一,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我国《海商法》第252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只有在依保险合同赔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相应地行使代位求偿权。为了避免争议,在实践中,保险人在赔付时,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

  第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不适当的理赔,即使获得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具有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体的资格。保险人自愿进行承保责任之外的赔付,无权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被保险人对特定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代位求偿之债是继受之债,保险人债权的存在依赖于被保险人债权的有效存在。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瑕疵,则保险人很可能无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四,损害赔偿标的必须一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因此,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这在法理上称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一致必要性原则”。

  (三)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必须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其赔偿的对象也应当是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对非被保险人进行了不适当的理赔,即使获得了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也不能当然具有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体的资格。保险人自愿进行承保责任之外的赔付,并无权享有代位求偿权,这也是古老的英国案例所确立的。[page]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单持有人,事故发生时,保险单仍然在A公司手中,但是当时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无效。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关于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专门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第 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应当适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A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货物的风险尚未转移,投保人A公司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A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A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人B公司无须对其进行赔偿。所以保险人对德国A公司进行了赔偿,是一种不适用的理赔,即使其获得了权益转让书,也不能当然具有保险代位求偿诉讼主体的资格。

  (四)保险责任期间问题

  另外,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即保险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本案二审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

  海上律师团队认为,二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海商法》第216条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不但包括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还可以由当事人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后的内河或陆上运输范围内自由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第三人也并非局限于承运人。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采用的是“仓至仓”条款。该条款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具体应在哪一点终止,应依实际情况而定:

  (1)当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是卸货港时,如收货人提货后运进其仓库,保险责任终止。如收货人提货后未运进其仓库,而是对其货物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保险责任从分配时终止。

  (2)当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内陆仓库时,保险责任应于货物运抵内陆仓库时终止。

  (3)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内陆仓库,而收货人在提货后并未运往仓库,而是在中途进行分配、分派或分散转运,则保险责任从分配时终止。

  本案中,保险单并未订明“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事故地点仅是货物到达最终仓库前的暂存处,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并未终止。本案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因仅仅是其赔偿的对象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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