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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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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8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第三人某公司,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8年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第三人某公司,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被告交运公司承运150K18650S3圆形电池,在发往苏州物流园区的途中遭遇撞击致货物受损,交巡警大队认定货运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第三人某公司确认货物损失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某公司的货物损失,取得了第三人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另外,第三人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快运公司于2005年签订承运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交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向第三人某公司提供货物门到门运输服务,有效期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在终止前1个月双方均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同自动延期一年。2007年10月12日,快运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革,经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工商部门予以核准注销,重新注册为被告交运公司。之后,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交运公司继续有运输业务往来,双方一致认可延用承运服务合同至今。

  争议点

  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被告是否有代位求偿权。

  点评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权,法律规定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为保险赔偿或给付;行使的限度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案例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系因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金义务,其代位行使的也是赔偿金额范围内的请求权,并且第三人某公司并未放弃了对被告交运公司的索赔权,因而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并且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基于侵权损害主张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交运公司应仅能就侵权之债构成要件加以抗辩,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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