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劳动保障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个体工商户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