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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山、许万富、许万贵与张生、郑和土地补偿侵权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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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庆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山,男,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万富,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委托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山,男,193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万富,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

  委托代理人张启智,大庆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万贵,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和,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大兴乡联结村。

  上诉人郭万山、许万富、许万贵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万山、许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智,被上诉人张生、郑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许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肇源县人民政府在大兴乡联结村召开“五荒”拍卖会,上诉人郭万山、许万富、许万贵,被上诉人张生、郑和等5人每人筹款2400元,以张生的名义在拍卖会上以12000元的价格购得五荒地两块,承包期为20年。其中南侧地块名“陈良”,北侧地块名“王四炮”。 1995年至1997年秋5户共同经营该两块荒地,收益5户均分。1997年秋,5户协商将南侧“陈良”地块分开经营,共分五段,每段又分为5块,每段均抓阄决定各自分得的小块荒地。地分完后,5户各自在分得的地块上开荒种地,收益亦归各自所有,而北侧“王四炮”地块仍由5户共同经营至今,收益由5家均分。2001年春,在“陈良”地块上5户仍按各自分得的地块经营。同年7月大庆油田在“陈良”地块打井一口,占用了郭万山、张生、郑和三家分得的地块,三家各得补偿款为101.20元、23504元和41654.86元。2002年春,大兴乡政府责令将开垦的地块恢复原有植被,张生、郑和将该地种上草,恢复了原有植被。

  另查明,在油田占地打井之前,郭万山、许万富、张生、许万贵、郑启等5人在郭万山家商议关于油田占地赔偿款分配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油田占地后,曾给付压路款600元,5家均分。另给付村里压路款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12月30日张生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五荒土地使用合同,乙方(购买人)虽是张生一人,但事实上是原告郭万山、许万富,被告张生、郑和,第三人许万贵等5户各自出资2400元购得,故该合同中的乙方(购买方)应视为以上5户。1997年秋,5户自愿协商将“陈良”地块以抓阄形式分开经营,且自分开经营后收益亦均归各自所有,故该民事行为属全体出资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被告所得款项是大庆开发油田占地补偿款,是二被告在分得的土地上所获的收益,故该款应归二被告各自所有。二原告要求分得二被告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查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万山、许万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郭万山、许万富及第三人许万贵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3、要求法院漏判占道路费2400元(此占道是郭万山家的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万山、许万富、许万贵与被上诉人张生、郑和共同购得“五荒”地进行经营,后自愿将其中的一部分荒地分开经营,各自收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分开后,被上诉人张生、郑和将自己分得的荒地进行开垦,由于油田打井占用,给予补偿,5家关于打井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应由实际开垦人得到补偿,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得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得压路款2400元,但未提供所压路为上诉人所修的充分证据,且其中的600元已由5家均分,另1800元肇源县大兴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证实并非补偿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而是补偿给村集体的,上诉人要求进行分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郭万山、许万富、许万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周亚芬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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