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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复效和解除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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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五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协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

第五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保险明,说明上述情况。保险人可据此决定是否同意复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健康状况已经恶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复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状况不好的人通过复效得到保险,由此出现逆选择。如果是失效时间较短的保单,保险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险人填写健康声明书,说明身体健康状况在保单失效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即可。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复效时保险费与原保险合同保持一致,停效期间连续计算在内,投保人要一次性交清停效期间以及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否则不能获得此期间的保障。

4、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如果投保人欲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经过与保险人协商,就保险合同复效条件达成共识,才能复效,否则就不能复效。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话,投保人在60天的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欲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在2年内未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则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也就是说,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是:合同的效力已经中止;保险人与投保人未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状态持续至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以后。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根据投保人是否已交足2年保险费,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1、如果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则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不附加利息,因为对此保险人无过错而投保人有过错。2、如果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费。同理,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也不附加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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