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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员工投保“生死”保险 员工未书面同意合同无效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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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为其公司下属109名员工购买保险,连续5年按每年每人1260元支付保险费,投保的是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残等为内容的理赔项目。但公司109名员工均未

  一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为其公司下属109名员工购买保险,连续5年按每年每人1260元支付保险费,投保的是以被保险人身故或身残等为内容的理赔项目。但公司109名员工均未在《投保书》上签名。该公司付出了近70万元的投保资金后,却未得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

  该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要求全额返还保险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保险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投保的是投资连接保险,绝非是储蓄型增值团险,特别是缴费都已结束才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民间陪审员观点:

  A:保险合同有效

  该保险合同内容为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为第三人即员工购买的保险,并未给员工设定任何义务,更何况员工并不是合同一方,所以员工是否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保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付出近70万元的投保资金,且保险公司接受了此资金,所以该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读者:金有成

  B:保险公司应适当返还保费

  该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却没有在投保书上签字,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向该公司提出让员工签字,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返还保险费用。但是,该公司连续向保险公司交了5年的保费,应该有时间有条件让员工在投保书上签名,因此,该公司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应该判决保险公司适当返还保费。读者:许凤梅 胡淑玲

  C: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109名员工对购买身故保险未签名表示书面同意,不具有该类人身保险合同有效的形式要件。因此,保险合同无效。同时,109名员工未在投保书上签名,应当推定对保险金额的不知。读者:何志 正宽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公司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知道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遂酌情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54.936万元。

  律师析案:

  保险合同不仅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保险法的调整,要符合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除了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投保人是公司,被保险人则是109名职工。只有109名职工同意投保人即该公司为他们订立保险合同时,该公司才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具备保险利益。[page]

  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显然,该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连续5年的以109名员工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一是不具有保险利益,二是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合同,依法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后果,连续5年不出具保险合同,所以应当对保险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客观上有条件告诉员工保险的情况,并征得员工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返还保险费54.936万元,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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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投保书》第四十四条 >
  • [2]《投保书》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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