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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核保 保险合同也生效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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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业务员顾某在自己家中向其邻居原告杜某销售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

  【案情】

  2004年11月5日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业务员顾某在自己家中向其邻居原告杜某销售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业务员顾某均在保单上签了名。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杜某,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05年11月6日0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日。当时,原告就将100元保费交给了被告业务员顾某,因原告急着出车,双方约定第二天由顾某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交给原告的妻子。次日凌晨7时许,原告驾车在安徽巢湖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中段以下截肢,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原告之妻向被告索要保单,被告以原告填写的保单不规范为由,将该保单注明作废,并通过业务员顾某将100元保费退给原告之妻,遭到原告之妻的拒绝。后原告以被告注有“作废”字样的保单提起诉讼。

  被告泰康人寿答辩称:原告在保单上没有填写与本人的职业和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保险公司无法完成核保、承保工作;原告系营运货车司机,在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属于六类职业,而原告投保的险种限四类以下职业,所以即使原告没有发生意外事故,原告的保单也不会通过被告的核保。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出保险,并同意被告关于人身意外格式条款,填写了卡单,并约定了保险期间,交付了保费,虽卡单填写不完整,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被告卡单上并未注明必写和可选项目,且未注明哪些项目必须由被告单位填写,被告业务员接受了原告填写的卡单,并收取了保费,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其工种一栏未填写,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过失隐瞒真实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签发保单并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合同填写不规范为由,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明显违法,被告称合同并未成立,但合同中未填写事项并非合同不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应当支持。被告称原告伤残情形应当有保监会鉴定并审核,但保监会未作鉴定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伤情客观存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之伤情或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第26条、第37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三日内交付原告保险金37100元。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计1890元,由被告承担。[page]

  宣判后,被告泰康人寿不服,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杜某提出保险要求,泰康人寿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时成立。合同成立后,杜某按约定支付保费,泰康人寿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称该合同属附条件生效合同,虽然杜某交纳了保险费,但上诉人并未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根本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投保人杜某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故意隐瞒事实,上诉人仅以合同填写不规范为由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没有及时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两个主要法律问题,实务性很强。

  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从程序上进行辩解,提出虽然签发了保单,但未经公司核保、承保,保险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未出现过“核保”这一名词,那么保险公司内部的“核保”程序自然不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产生影响。保险法第24条出现有“核定”一词,但它的含义是理赔阶段保险人对是否理赔做出规定。而“承保”一词出现在保险法第13条、第34条,其中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承保”相当于合同法上的承诺,在时间上,承保发生在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险凭证之前或者同时发生。因此,被告的这项辩解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从实体上进行辩解,提出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本案中即使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也不发生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效果,只是被告有权拒付保险金。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也不能成立。[page]

  二、本案中,原告有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问题。有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中,该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原告确实是营运货车司机,在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确实属于六类职业,原告也确实没有在保单上填写其职业未尽告知义务。但是原告的不告知并非故意,理由有以下三点:1、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顾艳荣系邻居,被告业务员对原告的职业系明知的;2、被告对“四类以下职业免赔”的条款未做说明,也未将其《职业分类表》附于保单之后,原告不可能知道其职业在被告《职业分类表》中居四类以下;3、原告在保单上未填写“职业”一栏,被告业务员审查后未予提醒,即签名并收取保费,存在明显过错,存在骗取投保人保费的嫌疑,如认定原告故意未尽告知义务,可能纵容被告的违法或违规行为。因此,被告也不得拒绝支付保险金。

  需要说明的是,一、二审判决,虽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说理上均是将原告有没有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这一点是不妥的,而且对为何认定原告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进行周密的论证说理,应当说此两点为一、二审判决的美中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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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保险合同未签名未付款会生效吗?
保险合同不签字一般不生效,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保险人也接受了的,可以视为二者已经成立了保险合同,之后可以补签书面合同,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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