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使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顺利进行,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及委员组成之。
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时,由主任委员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并为主席。
第 3 条
委员会议每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4 条
委员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会。
除学者专家委员外,其他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依事先指定出席会议之代理人顺位,授权同一团体或机关之其他相当层级人员代理出席 (代理人顺位表格式如附表) 。
本会开会时,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或授权他人代理时, 应先期通知。
第 5 条
下列事项应提委员会议议决之:
一保险政策之提供事项。
二保险年度计划及业务报告之审议事项。
三保险预算、结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四保险业务之检查事项。
五保险财务、帐务之稽核事项。
六保险法规及业务兴革之研究建议事项。
七其他有关保险业务之监督事项。
第 6 条
委员会议之议决方式如下:
一般议案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二民健康保险之政策案、费率及医疗费用调整案、修改组织及议事规则案,以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以上出席委员人数均含代理人;议决结果,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7 条
委员对于会议决议有不同意见者,得要求将不同意见载入会议记录。
第 8 条[page]
委员会议议程,应依下列次序编列之: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第 9 条
委员会议之议案,经主任委员核定并编入议程后,应于开会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员。但性质特殊或具时间性之事项,得经主任委员核可或二位以上委员连署后,编入议程。如遇紧急事件,得于开会时经主席之许可,提出临时动议。
第 10 条
委员会议讨论各项议案,主任委员得视需要指定委员先行审查,核提审查意见,供委员会议参考。
第 11 条
委员会议纪录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员姓名。
五纪录人员姓名。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及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及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前项会议纪录如有遗漏或错误,得于下次会议议事人员宣读后,提请主席裁定更正。
第 12 条
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如下:
一本会副主任委员、主任秘书及各组组长。
二中央健康保险局总经理。
三经主任委员指定或邀请与讨论事项有关之单位代表或专家学者。
第 13 条
委员会议议程之编订,开会时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项,由本会财务监理组办理之。
第 14 条
各项议案经委员会议决议后,应由有关机关执行及管制考核者,由本会转有关机关办理。
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