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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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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财产以及其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规定,理论界对此探讨甚少。本文试从民法基本理论及《保险法》入手,分析保险单现金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财产以及其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规定,理论界对此探讨甚少。本文试从民法基本理论及《保险法》入手,分析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属性。

  一、一个案例带出的问题

  1998年,杨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本公司自动垫交其应缴保险费和利息,使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本公司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尔后,杨某按时交纳了五期保险费。2003年,杨某未按时交纳第六期保险费,鉴于当时保单现金价值余额超过其所欠的保险费和利息,于是,保险公司以现金价值余额来充抵。因此,保险合同并未中止,继续有效。

  2004年,杨某继续拖欠第七期保险费。然而此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余额小于其拖欠的两期保险费和利息。因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中止该保单的效力。

  2005年,杨某到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复效。保险公司要求其缴清拖欠的两期保险费及利息,而杨某认为2003年所欠保险费已由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交,故其只需缴纳2004年所欠保险费。而保险公司则认为,2003年度保险费是其用自有资金为杨某垫付的,其性质属于杨某向公司的借款,保单的现金价值只不过是衡量能否借款给客户的依据。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概念及产生

  1、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概念

  现金价值是保险领域特有的术语,被称为“解约现金价值”、“退保价值”,即当投保人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才可领取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保险合同仍然存续的,则投保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此外,只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中才会有现金价值,如重大疾病保险、养老型寿险等。

  2、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来源

  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将来必须支付的保险金而预先提存的资金及其累积的利息。责任准备金的产生源于储蓄性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性。[page]

  一方面,根据储蓄性寿险合同理论,随着人年龄的增加,疾病及死亡发生的机率随之加大,其每年应缴纳的保费也逐渐增加,相反,其经济能力及缴费能力却逐渐下降。一般而言,保费数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机率成正比关系,即保险事故发生机率越大,保费就越高。但是如果按此方式缴纳保费,则当被保险人年老发生疾病或死亡时,其很有可能因为无力支付高额保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从而得不到保险金。从保险公司角度看,如果处于疾病及死亡率高发年龄段的被保险人所占比例过高,根据上述理论,则会导致需要赔付的保险金远远超过其同期实际收取的保费,并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为避免上述风险,实践中对于储蓄性寿险,保险公司通常采取趸缴保费或均衡纯保费的收费制度,即通过精算,将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需缴纳的保费都相等。同时,在寿险合同的前期,保险事故发生机率较低,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机率也较小,而按均衡纯保费制度,无论保险事故发生机率的高低,其所缴保费每期都是均等的。因此,在寿险合同前期,每期等额保费与当期需赔付保险金相比就产生了余额,这笔余额累积下来即形成了责任准备金。所以通俗的说,责任准备金就是保险公司还没履行保险责任就已经提前收取的保险费。

  另一方面,由于退保手续费的存在,只有当投保人缴纳一定期数的保费后才会形成一定的资金余额,这部分余额就是现金价值的来源。其原因在于,一般而言,在投保的前两年,保险公司在承保制单、结算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上开支较大,责任准备金扣除这些管理手续费用后所剩不多。因此《保险法》规定(见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如未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保费。所以,只有当投保人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才可能产生保单的现金价值。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法律性质

  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财产以及其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探讨甚少。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鉴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缺乏规定,因而操作起来十分困难。⑴那么,究竟保险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其归属又如何确定呢?

  1、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

  法律上对“财产”的定义是:能够带来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⑵如前所述,当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如投保人已交纳两年以上保费的,则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支付与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等额的金钱。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一种财产。[page]

  2、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

  “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不仅仅包括常见的动产、不动产,还包括债权等权利。与物权人通常通过占有、支配各种有形物的方式来实现其权利不同的是,债权是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来实现的权利。就保单的现金价值而言,投保人对其不能直接占有、支配,只能在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来支付。由此可见,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而且这种债权的发生还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必须是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方才产生。

  3、在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

  根据民法理论,以权利成就条件是否全部具备为标准,可以把“权利”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⑶既得权是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权利主体已实际取得的权利,而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权利主体现在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如前所述,现金价值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产生,因此在前述条件成立前,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一种可以在将来实现其权利的期盼,而不是可以立即实现的权利。换言之,在前述条件成立前,现金价值并未产生,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投保人现金价值。然而当条件具备时,即产生了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有义务将现金价值支付给投保人。此时,投保人享有的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即既得权。

  4、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

  根据前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向被保险人或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而且,从现金价值的产生来看,其实质是在保险合同解除后,返还投保人所交保费的余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 退还投保人所交保费余额属于合同解除后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的一种措施。

  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唯一的例外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此条的具体含义,司法解释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此条应做如下理解: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公司应将现金价值返还给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其法理是,基于公平原则,任何人不得享有因其违法行为带来的利益,如投保人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则其不应得到保单的现金价值。[page]

  最后,回到本文开头案例中提及的问题。笔者认为,杨某应补交2003年度的保险费。因为,保险合同尚未解除,现金价值未产生,杨某对现金价值享有的仅仅是期待权。但因为杨某保单的现金价值超过其欠缴的保费,所以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资金为杨某垫付该期保费。换言之,保单的现金价值只不过是保险公司衡量能否借款给客户,替其垫付保费的依据。如果杨某不缴纳该期保费的,则日后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从应给付的现金价值中抵扣;如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仍有权要求杨某还清该垫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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