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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关系的讨论(下)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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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商业第三者险与强制第三者险不可混淆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是商业保险;第四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可见,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

  三、商业第三者险与强制第三者险不可混淆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是商业保险;第四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可见,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与道交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完全不同。从中,我们可以把责任保险区分为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而依据道交法产生的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能否据此规定认为,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中,无论何种情况,受害的第三者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的条件是:或者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必须有合同的约定。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这在实务处理中是不会产生争议的。但是,这样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特征?能否从中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笔者认为,这与合同相对性特征并不矛盾,但也不能由此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合同理论和规范中,有一类涉第三人合同,即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种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如果第三人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者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需要向债务人承担不受领给付的责任,也没有向债务人直接追究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尚不能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如果有受害人申请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支持。因为实践中有的车主在获得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后,会借故推卸对受害人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款另行处分,甚至在获得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后逃匿,这往往增加了受害人受偿的困难,也造成法院对交通肇事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车主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确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将对第三者的赔偿款付给受害人,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防止无良车主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page]

  那么,能不能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成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呢?我们上面已经分析,道交法规定的责任险是强制性的责任险,这种险种的实施办法,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因此不能把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当作强制险,去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如果可以把商业第三者险当作强制第三者险对待,那么,道交法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岂不是多余?

  四、丙对保险公司不存在诉权

  这个案件是由丙当原告起诉的,这就值得疑问:丙对保险公司有什么权利?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丙对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诉权?丙与乙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丙不是车主。丙是为车主乙开车的,那么,这要么是帮忙关系,要么是雇佣关系。无论是帮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丙肇事产生的责任,本来都应该由乙承担的。如果丙是代理乙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那么,丙对乙有追偿权;如果丙是因为自己肇事而自愿承担责任,那么,对乙是一种无因管理,受益人也是乙。可见,在本案中对丙负有义务的是乙,保险公司对丙则不存在任何义务,因此,从程序上说,丙对保险公司没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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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理论上讲,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险。但在实务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如在车辆登记按牌或年检过程中,对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是不给登记发牌或年检的。这就从形式上给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了强制性。由此一些律师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已经从商业险性质转化为强制险。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法院也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审理案件的。如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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