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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关系的讨论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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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某甲于2005年5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只能由A、B、C三位驾驶员驾驶;如果由其他驾驶员驾驶,

  案情:

  某甲于2005年5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只能由A、B、C三位驾驶员驾驶;如果由其他驾驶员驾驶,出现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年9月,甲将车辆转让给乙,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未通知保险公司。同年11月,由乙之子丙驾驶车辆,与迎面而来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处理,丙赔偿对方3万余元。

  随后,丙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以甲、乙为第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这个案件涉及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的关系,涉及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规定的理解,即在保险标转让后如果不按照这一规定通知保险人,不进行合同变更,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

  丙起诉的理由是:1、虽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并未规定未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车辆转让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虽然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只能由A、B、C三人驾驶,但是既然法律允许转让车辆,说明允许改变驾驶员。而且这也不是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3、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但是道路交通法已经在2004年施行,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保险标的转让时,应当通知保险人,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但是甲将车辆转让给乙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同意变更合同,原来的合同对乙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车辆只能由保险公司认可的驾驶员A、B、C三人驾驶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现在车辆出现事故时是由丙驾驶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不适用道交法的规定。

  评析:

  一、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决定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经当事人同意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特征。由于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合同的约束力也只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以上面说的案件为例,《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是因为,保险公司通过与甲签订合同,对甲产生了权利义务,也只对甲负责;乙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也就不具有权利义务;甲乙的车辆买卖关系与甲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主体、客体均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甲把车辆转让给乙,不等于甲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合同权利同时转让。也就是说,只有甲把保险合同权利转让给乙,乙成了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才对乙承担义务。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变更需要保险公司的同意,这是赋予保险公司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一个选择的权利,只有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并且进行了合同变更的,保险公司才继续对合同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也应该受合同法总则的规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渊源,正是合同法总则的这些规定。[page]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不可分离

  有一种意见认为,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第三者的生命和财产,这个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所以,保险标的转让即使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

  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请看保险法的两条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说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车辆肇事如果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时,对肇事负有责任的人是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在于一旦车辆肇事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时,责任人可以将自己的赔偿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居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这一作用,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车辆有保险利益,这决定了投保人应该是车主或者车辆的管理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而责任保险的标的,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现在可以分析车辆转让与保险责任的关系了。如主帖所说的车辆转让,如果保险合同不进行相应变更,那么被保险人还是原来的车主甲,保险公司对非被保险人的乙及丙侵害第三者所承担的责任不进行理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从保险标的的分析中我们还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关于车辆只能由A、B、C驾驶的特别约定,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如果A、B、C三人驾车时肇事,侵害了第三者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这也说明,除了甲是被保险人外,A、B、C实际上也成了被保险人。可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有效的。现在车辆由约定以外的人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商业第三者险与强制第三者险不可混淆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是商业保险;第四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可见,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与道交法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完全不同。从中,我们可以把责任保险区分为任意性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任意性的责任保险,而依据道交法产生的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责任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能否据此规定认为,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中,无论何种情况,受害的第三者都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page]

  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的条件是:或者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必须有合同的约定。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这在实务处理中是不会产生争议的。但是,这样的约定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特征?能否从中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笔者认为,这与合同相对性特征并不矛盾,但也不能由此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合同理论和规范中,有一类涉第三人合同,即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及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种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如果第三人不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者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需要向债务人承担不受领给付的责任,也没有向债务人直接追究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依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尚不能推理出受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如果有受害人申请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以支持。因为实践中有的车主在获得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后,会借故推卸对受害人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款另行处分,甚至在获得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款后逃匿,这往往增加了受害人受偿的困难,也造成法院对交通肇事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因此,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车主的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确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直接将对第三者的赔偿款付给受害人,可以减少诉讼环节,防止无良车主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那么,能不能把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成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呢?我们上面已经分析,道交法规定的责任险是强制性的责任险,这种险种的实施办法,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因此不能把依据保险法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当作强制险,去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如果可以把商业第三者险当作强制第三者险对待,那么,道交法要求国务院另行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岂不是多余?

  四、丙对保险公司不存在诉权

  这个案件是由丙当原告起诉的,这就值得疑问:丙对保险公司有什么权利?存在什么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丙对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诉权?丙与乙虽然是父子关系,但丙不是车主。丙是为车主乙开车的,那么,这要么是帮忙关系,要么是雇佣关系。无论是帮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丙肇事产生的责任,本来都应该由乙承担的。如果丙是代理乙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那么,丙对乙有追偿权;如果丙是因为自己肇事而自愿承担责任,那么,对乙是一种无因管理,受益人也是乙。可见,在本案中对丙负有义务的是乙,保险公司对丙则不存在任何义务,因此,从程序上说,丙对保险公司没有诉权。[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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