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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0
导读: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到底是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说明义务的性质方面的学说并不多见。由于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既有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有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性质到底是属于“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有关说明义务的性质方面的学说并不多见。

  由于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中,既有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有保险人作为另外一方的当事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要解除该保险合同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时,也就是将旧保险合同转换到新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如果说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是一种“自我义务,间接义务”或是一种“弱义务”,那么,与此相对应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身也同投保人所履行的告知义务的性质相同。因为,保险人所要履行的说明义务一般情况下,也是一种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相对应于投保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而必须将保险产品的性质,功能向需方消费者(投保方)进行说明,特别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将免除给付保险的责任等情况详细说明。

  虽然,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带有浓厚的“法定义务”的色彩,实质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是一种“间接义务”,因为该义务不是产生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非“约定义务”。但是,尽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应当属于一种比较弱的“间接义务”。

  首先,有理由可以认定说明义务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而且,并无法律所约束的强制性。就其性质而言,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说明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例如,合同成立后,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其带有强制履行性。

  虽然,我国《保险法》规定,凡是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果不说明,则无效。这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是,从保险合同的性质上看,由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时,一般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之前。而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则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该项义务。这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是相同的,就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该说明义务的根据何在?投保人是否具有要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所相应的请求权?

  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无相对应的请求权,例如,在保险人在实施说明行为时,投保人无法在说明行为上有所要求或请求,因为,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的对说明义务的请求权尚无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为依据,故无法行使。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或对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无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如果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并无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page]

  由此可见,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是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说明义务的性质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缔约之前,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详细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这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它带有为实现保险合同缔约意图而将保险人如何免责的内容必须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一种准强制性义务。但是,它不具备《合同法》意义上的义务的性质,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该义务产生的根据不是源于保险合同本身,因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并无实质性的法律属性,但是,如果不履行该项义务,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效力,换句话说,即便发生按照保险条款能够免责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能免责。因此,说明义务虽不具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义务所应该具有的法律特性,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在第16条和第17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的规定,那么,该项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说明义务具有不是基于合同成立后产生的约定义务,而是具有准义务特征性质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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