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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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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及时通知的本意是方便保险人尽早知道情况,并得以迅速展开调查。保险人明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便投保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及时通知”的本意是方便保险人尽早知道情况,并得以迅速展开调查。保险人明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便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也应迅速赴水灾现场调查受损情况,保险人对水灾损失未进行核损,过错在其自身。

  案情

  2001年12月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通过投标承建江西省吉水县赣江大桥A标段。通过协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简称人保吉水公司)就大桥建设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指工程合同中所列明的工程项目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料,包括已运抵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结构件、在制品,属于工程预算内安装的机器设备、零配件,施工用机器、装置和机械设备。投保金额(赔偿限额)1.17亿元。免赔款: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10%。保险期限为2001年12月2日至2003年12月1日。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支付保险费后;人保吉水公司即签发了工程一切险保单。在保险期内,吉水县赣江大桥工程遭受了七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洪水灾害。投保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与人保吉水公司就前五次水灾造成的损失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由人保吉水公司向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赔付损失20万元。2002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大桥施工工地发生第六次洪水灾害,人保吉水公司及时派员到工地检查,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向人保吉水公司申报损失181621元,但人保吉水公司未及时作损失核定,也未发出拒赔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吉水赣江大桥工地遭受第七次洪水灾害,人保吉水公司派员到现场察看,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在灾害发生后没有向人保吉水公司发出通知,也未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向人保吉水公司索赔时,人保吉水公司以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以人保公司吉水公司违反保险合同为由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第六次洪灾损失181621元,第七次洪灾损失210169号。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是保险人法定的免责事由,“及时通知”的本意是方便保险人尽早知道情况,并得以迅速展开调查。保险人明知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便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也应迅速赴水灾现场调查受损情况,保险人对水灾损失未进行核损,过错在其自身。第六次水灾的损失数额应按原告申报的181621元损失剔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33154元并扣除免赔率10%来认定。投保人对第七次水灾的损失未及时提供核损清单,造成了核定损失的困难,也存在过错。第七次水灾损失只能参照前五次双方核定的损失认定。因此,判决人保吉水公司赔付给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第六次损失133620.30元,第七次洪灾损失40000元。[page]

  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评说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是否保险人的法定负责事由。二是由于投保人未提供索赔单证,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从立法本意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能使保险人尽早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这一事实,并能及时展开损失的调查。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在保险人不知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保险人得知此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至于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实际上该条规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的协助义务。

  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不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义务),只要违反义务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保险人就无权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因为此时投保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该事故而言并不重要,而且毫无关系。那么以一个并不重要甚至毫无关系的事实作为保险人免除赔付义务的理由,显然不合法理。因而通知义务违反的事实,对保险事故发生及保险人的给付范围无影响的,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

  本案中,大桥工地发生洪水灾害,保险人均派员到现场察看,已明知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是否通知保险人,对保险人能否及时展开调查没有任何影响。保险人人保吉水公司明知发生保险事故,本应主动及时展开调查,核实损失。但人保吉水公司却以投保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不及时进行调查、核损,甚至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拒付赔偿款,保险人实际上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投保人也明知保险人到现场察,有足够理由认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必要,况且协助义务履行与否不是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有关保险标的损失的核定,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论焦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便保险人展开调查。提供证明和资料的协助义务是为了便于调查,尽快核定损失。但投保人、被保险不是必须提供全部资料,保险标的损失主要靠双方共同核定。本案中,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在发生第六次水洪后向人保吉水公司提交了受损的相关资料,并申报了损失,但人保吉水公司不定损、不理赔,导致了损失数额无法再核定。投保人已尽了全部协助义务,诉讼时无法再核实损失的过错在保险人,因而损失应按投保人申报的数额剔除不属于保险标的部分及10%绝对免赔率来认定。第七次水灾损失的数额,虽然投保人铁十一局大桥项目部在诉讼中提交了清单,但由于没有及时向人保吉水公司申报损失,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定损的困难,投保人存在过错。但其未尽协助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因而保险人仍需赔付,其赔付部分只能参照前五次水灾损失双方协商的数额,确定为40000元。 法律链接[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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