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四)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0
导读: 六、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制度的建议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危险增加的规定尚不完整,也不完善。笔者认为应立足保险业的国情,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构建科学合理的危险

  六、关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制度的建议

  我国现行保险法有关危险增加的规定尚不完整,也不完善。笔者认为应立足保险业的国情,借鉴外国先进立法,构建科学合理的危险增加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几点建议:

  1、明确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为:

  (1)危险重大增加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提高保险费率或是否承保的程度;

  (2)该危险增加为不可预见;

  (3)危险增加有一定的持续性。

  2、限制保险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基于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应严格限制保险人行使因危险增加而产生的解除权。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时,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行使解除权,没有选择权。由于我国保险法第37条对保险人在危险增加情况下行使解除权的规定相当粗疏,在理论上存在着一经危险增加的通知或保险人一旦发现危险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即有解除合同的可能。若作此理解,该条显然非常不利于投保人之利益。设置危险增加制度之本旨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变更了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或不再承保。因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只允许保险人选择增加保险费,只有在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行使解除权;又或者即使保险人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几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保险人才能直接行使解除权。因此,保险立法应限制保险人的选择权。

  3、扩大危险增加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将危险增加及其通知义务规定在财产保险项下,在立法体例上存在疏漏之处,使危险增加及其通知义务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中危险增加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情况下,当被保险人职业由教师改为警察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就显著增加。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7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应当同时适用于财产保险和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中,以利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维护保险业的稳定经营。

  4、科学构建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法律效果体系。

  笔者认为,应该科学地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以公平而效率地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护和对保险人的救济,进而鼓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履行诚信义务。纵观外国立法例,危险增加之可归责性的法律效果体现在解除合同的生效时间、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通知义务的履行时间等方面。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台湾保险法和德国保险契约法的立法经验均值得参考。台湾保险法以“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行为所致”为主、客观危险增加之区分标准,对主、客观危险增加的区别对待体现在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和解除合同时的赔偿责任上,而对主、客观危险增加和违反主、客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采用一体处理,均赋予保险人以解除权。这意味着在区分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通知履行期限的前提下,不论通知义务人违反主观还是客观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都是可归责的,因此法律对相同的违约行为规定了相同效果的解除权(保险人在主观危险增加场合中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台湾法之优点在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操作简便。德国保险契约法以“危险增加与要保人的意思有关”为区分主、客观危险增加的标准,要保人在主、客观危险增加时的通知期限都一样,但保险人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根据主、客观危险增加而发生效力的时间不同,在危险增加不可归责于要保人时,保险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险人所为终止契约之表示后一个月后生效,要保人可在此期间另觅保险人订立合同,以免失其保障。因此,德国法之优点是对要保人之保护“最为周到温和”94。[page]

  结  语

  基于保险的技术性,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中有着许多独特的规则,但保险合同法作为合同法的一个特别法,不可能完全脱离合同法之基石而成为空中楼阁,因此,笔者坚信,一般合同法定解除的基本理论经过适当的改造后可以成为指导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理论的基石。

  笔者依研究所得,认为:在投保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根本违约之判断标准,结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之基本理论,确立保险合同根本违约的标准,只有投保人的行为符合根本违约的情况,才构成保险人之法定解除事由。而在重大情事变动的场合,应根据一般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结合保险之团体性特点,允许客观危险增加成为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以维护危险共同体之“对价平衡”。

  笔者相信,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不仅为保险人合理逃离不良危险提供了一条“钥匙”,也为防止保险人不正当地逃避保险金给付义务加上一道“锁”,有利于鼓励保险诚信,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对价平衡,追求利益衡平。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体系细致庞杂,不是本文的篇幅所能驾驭和囊括的。综观上文论述,笔者深感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任重道远。我国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我们期望立法者注重听取保险法学界和保险实务界两个方面的声音,早日建立一个科学的、完整的、统一的适应国际保险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

  注释:

  [1]申卫星:《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529页。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第2版,第324页。又见于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47页。

  [3]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209页。

  [4]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2页;转引自马海霞:《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6页。

  [5]注:民事诚信原则虽然是大陆法系的产物,但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05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都规定了诚信义务,见于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影印注释本),P184;并在美国判例法的所有判决中都获得承认,见于Alberto Monti & ICER,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olicyholders’ Rights,Global Jurist Topics ,2001,Volume 1,Issue 3,P11。[page]

  [6]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5-80页。

  [7]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8]王军:《美国合同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北京第1版,第19页。

  [9]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影印注释本),P83。

  [10]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影印注释本),P106-107。

  [11]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7页。

  [1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29页。

  [13]喻永会、贾科:《根本违约的价值定位和构成研究》,洛阳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第94页。

  [14]杜焕芳、王吉文:《试论根本违约制度》,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第42页。

  [15]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45页。

  [16]陈任:《中英合同法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36页。

  [17]于定明:《论情事变更制度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3期,第66-67页。

  [18]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44页指出,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理之通说以情事变更原则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理论依据;第349页作者经研究后认为,情理变更原则说仅仅揭示了客观性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律依据。笔者赞同樊教授之观点,同时认为危险增加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实质是一致的,故以客观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情事变更原则”论证客观危险增加之法理。

  [19]汤俊湘:《保险学》,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8页;转引自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页。

  [20] 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影印注释本),P224。

  [21]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3页;转引自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0页。

[page]

  [22][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4页;转引自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79页。

  [2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82页。

  [2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6页。

  [25]陈猷龙:《说明义务》,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16页。

  [26]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1页。

  [27]陈伦伦:《中英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比较分析》,上海金融,2004年第5期,第44页。

  [28]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87。

  [29]邓成明等:《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60页。

  [30]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0页。

  [31]卫新江:《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研究,2005年第5期,第83-84页。

  [32]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86。

  [33][日]野津务:《保险契约法论》,有斐阁1942年版,第421页;转引自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1页。

  [3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3页。

  [35]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

  [36]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83页。

  [37]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83。

  [38]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33-249页。

  [39]Kate Lewins BJuris,Simon Lo Bcom,Striving for Equilibrium:A Critical Analysis of Section 54 of The Australian Insurance Contracts Act,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June 2003,Vol.10,No.2,[38]。

[page]

  [40]Australia Law Reform Commission: Insurance Contracts,Report No 20(1982),[226];转引自Kate Lewins BJuris,Simon Lo Bcom,Striving for Equilibrium:A Critical Analysis of Section 54 of The Australian Insurance Contracts Act,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June 2003,Vol.10,No.2, [38]。

  [41]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87。

  [42]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第1版(影印注释本),P229。

  [4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3页.

  [4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9页。

  [45] 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10页。

  [46]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381页。

  [47]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1页。

  [48]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页;转引自马海霞:《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4页。

  [49]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92页。

  [50]倪克湖:《略论保费的本质》,甘肃金融,2004年02期,第86页。

  [51]倪克湖:《略论保费的本质》,甘肃金融,2004年02期,第87页。

  [5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6页。

  [53]郑云瑞:《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3页。

  [54]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研究,2002年第10期,第51页。

  [55]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239页。

  [56]周新军:《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大陆法系相关违约形态的比较研究和思考》,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第55页。

  [57]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365页。

  [58]袁宗蔚:《保险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转引自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226页。[page]

  [59]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73页。

  [60]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38[A23],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61]李新天、汤薇:《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150页。

  [62]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38 [A25],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63]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90。

  [64]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Ombudsman News(August 2004)Case 39/2,转引自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39。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65]詹昊:《英国法律视野中的保险保证条款》,中国保险报,2004年4月28日,第7版。

  [66]李欣:《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险研究,2004年第3期,第54页。

  [67]李欣:《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险研究,2004年第3期,第54页。

  [68]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17 [2.43],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69]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600。

  [70]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600。又见于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17 [2.43],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71]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600。

  [72]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 18 January 2006, P17 [2.44],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73]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第46页。[page]

  [74]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第45-46页。

  [75]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00页。

  [76]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1页;转引自马海霞:《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0页。

  [77] 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P584。

  [78] Bernard Larocque,Null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nd Criminal History:Clear and Specific Questions Must Be Asked,In Fact and In Law,March 2005,P2。

  [79]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第50页。

  [80]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384页。

  [81]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第384页。

  [8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39页。

  [83]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39页。

  [84]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第71页。

  [8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6页;转引自马海霞:《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11页。

  [86]江朝国:《保险论文集(二)》[G]台北瑞兴股份有限公司,1997,第203页;转引自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第71页。

  [87]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第71页。

  [88]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43页。

  [89]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2页。

  [90]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2页。[page]

  [91]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2页。

  [92]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79页。

  [9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72页。

  [94]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第74页。

  参 考 文 献

  中文书目

  [1]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2版。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3]郑云瑞:《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4]张晓永:《人身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

  [5]邓成明:《中外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

  [6]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3版。

  [7]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8]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中文期刊

  [1]韩世远:《根本违约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杜焕芳、王吉文:《试论根本违约制度》,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

  [3]周新军:《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大陆法系相关违约形态的比较研究和思考》,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4]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以大陆法为主的比较考察及对我国理论构成的尝试》,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陈任:《中英合同法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比较研究》,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6]于定明:《论情事变更制度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年第3期。

  [7]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8]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9]李新天、汤薇:《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10]卫新江:《投保单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研究,2005年第2期。[page]

  [11]陈猷龙:《说明义务》,赖源河主编《商事法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12]徐卫东、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3月第2期。

  [13]马海霞:《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研究》,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外文书目

  [1]Clive Turner,Australian Commercial Law,Lawbook Co.,2005,25th edition.

  [2]Claude D.Rohwer,Gordon D.Schaber,Contract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影印注释本)。

  外文期刊

  [1]Alberto Monti & ICER,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olicyholders’ Rights,Global Jurist Topics ,2001,Volume 1,Issue 3。

  [2]Leonardo Graffi,The Notion of “Fundamental Breach” in the Light of CISG case Law,Revue de droit des affaires internationales/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Journal,2003,No.3,(Forum Europeen de la Communication)Paris。

  [3]Kate Lewins BJuris,Simon Lo Bcom,Striving for Equilibrium:A Critical Analysis of Section 54 of The Australian Insurance Contracts Act,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June 2003,Vol.10,No.2。

  [4]The Law Commission and The Scottish Law Commission,Insurance Contract Law,18 January 2006,

  http://www.lawcom.gov.uk/insurance_contract.htm。

  [5]Jurgen Basedow,Insurance Contract Law as Part of an Optional European Contract Act,ERA Forum,2003-2。

  [6]Bernard Larocque,Null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 and Criminal History:Clear and Specific Questions Must Be Asked,In Fact and In Law,March 2005。

保险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38560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保险法律师团,我在保险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四)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保险法问题
保险人解除合同法定事由研究(四)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