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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及我国的立法取向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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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毫无疑问,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早在18世纪早期,保险商在他们所签发的保单上就曾做出类似下文的规定:即允许被保险人无须证明他们对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毫无疑问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早在 1 8世纪早期 ,保险商在他们所签发的保单上就曾做出类似下文的规定 :即允许被保险人无须证明他们对所投保的货物 (cargo)或船舶 (ship)有保险利益 ① 。与此相对应 ,在1 746年 ,英国的议会曾通过一部法律专门针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此一法规的序言写道 :诸如此类的合同 (无保险利益的合同 )已成为许多罪恶产生的温床 ,许多船、货由此而欺诈性的丢失和损毁了……与此同时 ,孳生出了一种"恶性的赌博 (gamblingandwangering)"② 。在乔治二世的这部法律中 ,有以下经典性的描述 :"noassuranceofassurancesshallbemade…interest,orwith outfurtherproofofinterestthanthepolice ,orbywayofgamingorwagering ,orwithoutbenefitofsalvagetotheas surer ,andthateverysuchassuranceshallbenullandvoidtoallintentsandpurposes."③ 这样的文字在此后的 1 90 6年和1 90 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也出现过 ,可以说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与乔治二世的这部法律相比较 ,乔治三世时期的又一部对保险利益原则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法律将此一原则的作用范围推广到了其它保险领域 (主要是人身保险 ),而不再仅仅是局限于海上保险领域 ,从此奠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整个保险法中的地位。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中不得不提到的法律 ,是 1 90 6和 1 90 9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 1 90 6年的法律重申了赌博性质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而 1 90 9年的海上保险法 (gamblingpolicies)更为细致深入地对此作了描述。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与涵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从而更好的实现保险"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但是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其目的会因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发展历程说明这一原则-向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 ,而这一公共利益有两项内容 :(1 )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 ;(2 )防止故意引诱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中牟利的企图。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利益用于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 ,贯彻损害补偿原则 ,以此来达到防止赌博和诱发道德风险的目的。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 ,发生事故时 ,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有损害 ,因而他也不能借助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 ,就说明被保险人与保险财产之间有经济上的利益关系。由于保险标的一旦发生损失 ,被保险人可以得到赔偿的最高限额只相当于标的的损失 ,所以被保险人用该标的进行赌博或者说故意造成该标的的损害是无助于他获取更多利益的。总之 ,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的存在 ,有助于估价保险人的损失 ,避免或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同时防范引发道德风险。[page]

  2、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别于财产保险合同 ,因此 ,保险利益在这种合同中的作用也有不尽相同之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损失一旦发生是不能完全弥补的。因此补偿性原则不能完全适用。而此时的保险合同往往被看成是一种投资 ,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 ,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或者谋财害命的行为 ,以肯定投保人的诚实信用。所以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以获取不当利益 ,防范投保人谋财害命而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消除赌博的可能性 ,同时体现出损失补偿的原则。那么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 ,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然而 ,何谓保险利益呢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 :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也作出了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④ 。可见我国《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享有人的范围定为投保人 ,这样的规定并不能说是完美无缺的 ,相反却往往会产生异议。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 ,那么在投保人投保后 ,再要求他有保险利益显然是很困难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产保险的发展 ,容易在财产保险当事人间产生争议。

  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保险利益的涵义 ,不妨分为两个方面予以定义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定义为 :保险利益是指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合法的利益关系 ,并由此可予以投保的一种权利 ;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则可以适用我国现有的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存在具有评估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1、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1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来讲 ,人身保险中只要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有保险利益 ,那么这个合同就可以算是一个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也就是说 ,只要在买保险时存在保险利益 ,这个合同就是合法而有效的 ,而不管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在DalbyV .TheIndiaandLondonLifeAssuranceCo. ⑤ 一案中 ,原告是一家保险公司的理事 ,该公司为Cambridge公爵开出了一张价值 30 0 0英镑的保险单 ,同时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再保险合同 ,价值 1 0 0 0英镑 ,随后第一份保险合同因故放弃了 ,而原告却继续为再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直到公爵死亡。但被告以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胜诉。理由是 :依据 1 774年人寿保险法之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 ,只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即可 ,这一点原告在投保时就已经具备。而法律并没有要求在死亡发生时投保人也有保险利益。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 ,其目的只是就死亡的发生而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相反后两类合同则属于补偿性合同。[page]

  从一般意义上看 ,人身保险中 ,如果保险人企图以无保险利益或保险利益与合同订立时的保险利益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或少赔付 ,对死者来讲是不公平的。与此相反 ,对保险人来说 ,只要求在订立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并不是不公平的。这可以从一个财产保险中看出来。一个财产保险涵盖一段时期 ,在此期间 ,危险的方式和程度部会不同程度的改变。比如说 ,往某些情况下 ,一位被保险人对财产的利益是可变的。当损失发生时 ,尽管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费 ,可是由于保险利益的变化 ,保险人会拒付保险金。如果说要为这类特殊的情况制定保险费率 ,那么可以在一开始就充分考虑各种情况而制定保险费率。与此相似 ,以限制无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而制定的保险费率 ,可以在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后制定。

  通常来讲 ,人身保险中所适用的保险利益原则 ,也就是只注重合同订立时的可保利益 ,是由三个因素合力的结果。

  首先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为了亲属和配偶的利益。而这种亲戚关系往往是不会改变的。比如讲父子关系、兄弟关系。这种类型的血亲关系是不易变化的。因此 ,当订立这一类型的保险合同时 ,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有可保利益那么直到死亡发生时 ,这一可保利益是不会消失的。显而易见的 ,法官和保险人也不会就这一事实产生任何疑问。相比较而言 ,婚姻关系在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也是稳固的 ,因此 ,在某一位丈大或妻子为他们的配偶买保险时 ,我们也认为只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关注一下保险利益即可。

  其次 ,从一开始 ,人身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就被认为是一种投资。可以这样认为 ,将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仅限定在合同订立之初 ,将较好地促进这种投资。反过来讲 ,如果说将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自始自终的贯穿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整个延续期间将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人身保险这种保险类型发展 ,因为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减少这种投资方式的价值。

  最后 ,这样一种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 ,能进一步保护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这一交易过程的完整性。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 :一、能保护合约双方的定约自由性。二、能确保履约的稳定性。就象美国联邦法院在ConnecticutMutualLifeInsuranceCompanyV .Schaefer一案中所作的阐述那样 :"在合同订立当时 ,无论是何种保险利益 ,只要是公正而适当的 ,而且整个保单的履行过程又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那么那种以谴责赌博保单为目的和任务的规则已充分地达到了。由此 ,并不存在任何理由去剥夺依合同条款履约的权利。"紧接着法院又说道 :"对于法院来讲 ,除了有法律的规定外 ,一般很难在合同延续一段时间之后 ,试图去调整因保险利益的终止而产生的公平性问题。"⑥[page]

  (2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

  在著名的SadlersCo.V .Badcock⑦ 一案中 ,Hardwicke大法官作出了有关财产保险类案件的保险利益起讫时间的精辟阐述。该案的案情如下 :本案中 ,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 ,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 ,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 ,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 (房客 )意图将保单转让给她的前房东 ,也就是原告。保单上注明 ,如有转让 ,须在转让前 2 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 ,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 ,由此产生了本案。

  大法官Hardwicke对此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他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 ,更进一步 ,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 ,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 ,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经过这一著名案例 ,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此确定下来。

  这一原则被称为Badcock原则 ,但在某些情况下 ,适用这一原则会产生令人意想不到的结果 ,而这样的结果往往会招致严厉的批评。因此 ,可以讲 ,这一原则虽然是占优势地位的原则 ,但事实上它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许多人认为当一个人买财产保险时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只应在损失发生时 ,即 :只要在损失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 ,那么就没有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此程度上 ,如果一名需要购买保险的人资信良好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用较为灵活的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 1 1条 ⑧ 的规定也采用了与传统观点相同的立场 :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没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学术界有些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 ,即 :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 ,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也要求有保险利益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 ,使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 (尤其是财产保险 )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有保险利益就已经足够了 ;因此法院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保险利益的传统观念 ,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的抨击。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但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对于财产保险来讲 ,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 ,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实际上 ,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传统观点 (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情况 ):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 90 6年海上保险法》第 6条第 1款规定⑨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 ,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 ,但是 ,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保险利益原则观念发生的变化对我国的立法与审判实务应当有一定的借鉴价值。[page]

  笔者认为 ,在海上保险与财产保险中 ,应有多种不同的标准来衡量保险利益是否存在。Vance教授在他著名的《保险法》一书中概括出以下几条 :(1 )在海上不定值保单中 ,可以包括在未来可能购买的回程货 ;(2 )一项有关不定量货物的流动保单应对此后购买的货物同样有效 ;(3)被保险人让渡被保物品后 ,又重新取得该物品 ,则仍对该物品具有保险利益 ;(4)在造船合同中 ,随着工程的进展 ,造船人的可保利益也随之增长 ;(5)在再保险合同中 ,对于原保险人所投保险种进行分保也是有效的。在他看来 ,这些不同种类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是赌博合同 ,恰恰相反 ,它们是合理而有效的。适用这样的规则大大方便了被保险人为那些有商业价值的利益购买保险 ,否则的话 ,如果非得等到他们确实具有了保险利益的那一刻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他进一步总结道 :如果强求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就必须存在保险利益 ,无异于将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定位为赌博 ,而在那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 ,保单持有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就可以实际取得对合同标的的保险利益。

  但也有许多法官、学者与大法官Hardwicke在Bad cock一案中所持的意见相一致 ,认为财产保险和海上保险这两类保险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的要求应该不仅仅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 ,而且应当是在损失发生之时也存在。然而 ,从另一层意义上讲 ,争论究竟哪种意见占主导地位并不能说明实质性的问题 ,因为正如Patterson教授所讲的那样 :保险人从他们自身的利益考虑 ,是不会轻率地提出这样的诉讼的。

  从另一层面上考虑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联系紧密。而补偿原则决定了 :受损害人从一个保险合同中所能获得的唯一利益就是弥补其所遭受到的损失。可以这样设想 ,当某一财产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遭受到了意外损失 ,如果当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没有保险利益 ,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却具有了可保利益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 ,这显然是有悖于补偿性原则的。

  2、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与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关系紧密 ,二者应当结合在一起分析。依据我国《保险法》第 1 1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这是一种比较模糊的表述方法。文义上应解释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 ;损失发生时 ,被保险人也要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利用保险进行赌博 ,对防止道德风险有积极作用。[page]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 ,仅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 ;此时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 ,没有现实性 ,也不甚合理。因此 ,我国在今后的保险立法中似乎应进一步采纳新的观念 ,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作出改进。

  3、有权提起有关保险利益诉讼的人

  总的来讲 ,多数的司法判决、学者、专家都认为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某位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除了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这一类的诉讼 ,做出这样的推断的唯一潜在的法学理论基础是 :只有合同的一方才能合法的拥有这样一种权利来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一论断既适合于人身保险 ,也适合于财产保险。但是 ,如果说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即保险人才有资格提起有关保险利益的诉讼 ,其结果可能会使公众利益得不到保护。比如讲 ,当保险合同出现了纠纷 ,保险人本应当以保险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而他也很有可能因此而胜诉 ,但出于某种原因 (诸如商业利益的因素 )结果没有提起诉讼。这样一来 ,保险利益原则难免就成了一个空架子。但从另一方面讲 ,将提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的唯一主体定为保险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为司法界所接受的原则 ,有几点原因可以说明 :

  第一、如果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有权提出这一类的诉讼 ,就会产生这样一种"鼓励诉讼"的嫌疑 ,可以想见这样做的后果将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 ,而法院也会不堪重负。

  第二 ,如果 ,事实上允许合同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 ,那么显而易见的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将不复存在。然而 ,令人感到两难的是 ,将除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排除在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以外 ,并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令人疑惑的问题 ,因为 ,它是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的 ,可能使公众的利益遭受损失。事实上 ,这一对矛盾体是两项公共政策---合约相对性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冲突的结果 ,笔者认为 ,这两项原则中 ,合约相对性原则是大前提 ,但在一定条件下 ,可以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制。例如上述情形 ,可以将诉权交给一部分特殊的社会职能执行者 ,在我国就比如检察官 ,而另一方面则抑制其他人的诉讼权利。

  四、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

  "请求衡平救济者 ,须善意无辜。"(Hecomesintoequitymustcomewithcleanhand .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 (这里指被盗物品 )下 ,法院也常常使用现实的期望 (factualexpectancy)这一保险利益原则中特有的理论来帮助那些购买赃物而毫不知情的人。尽管在这一方面的意义不尽相同 ,但可以肯定的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这一理论即 :善意第三人对他所购买的赃物是应当有保险利益的。许多的判例 (包括CastleCarsInc .v .UnitedStatesfireIns.Co . 1981 ;Philiosv .CicinatiIns.Co . 1 979;Duncanv .stateFarin FireandCasualtyCo . 1 979等 )都认为尽管在面对原物主的诉讼时 ,那些善意的购买人会败诉 ,但是他们对被盗物品是有保险利益的。另一方面这些判决可以同时被解释为 :善意购买者不仅仅有现实的期望而且相对真正所有人的诉讼来讲他们有法律上强制的利益。比方说 ,在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中 (即Duncanv .StateFarm FireandCasualtyCo .案)被保险人买了一辆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 ,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 ,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该车时是善意无辜的 ,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 ,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page]

  在司法判例中 ,一般认为在被盗物品上的保险利益是取决于购买者获得物品时对盗窃事实的毫不知情 ,也就是完全的善意。从理论上讲 ,我们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 ,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学上通常认为它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 ,由于这一制度的特殊性 ,各国立法中通常对此加以种种限制 ,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标的物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 ,失窃物就是其中之一。从法律逻辑上来看 ,由于买卖被盗物品的行为 (尽管是善意的 )是违反法律的 ,从而自始无效 ,物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也就导致买方对标的物的种种权利都不存在。那么他对标的物的所有处分 (包括投保 )顶多属于无因管理。而前文已述 ,一个人如对被保物品无任何权利 ,那他显然也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 ,我们认为允许投保被盗物品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 ,或者说 ,是基于一种现实的期待 ,也就是说 ,善意的购买者对于他所要买的物品有一种期待 ,而无论这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因此 ,尽管要证明买方善意无辜并不容易 ,但是一经证明 ,投保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从另一个角度讲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从而更好的实现保险"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 ,从这一根本目的来看 ,若将被盗物品的善意持有人排除在有保险利益的人之外 ,显然不能充分实现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

  五、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保险利益

  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 ,大量的判例认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并未死亡的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 ,经营在司法界和现实操作中都存在这样的惯例 ,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可以投保 ,这些判例得出这一结论是基于如下理由 :那些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往往更依赖于债务人的信誉和他偿还债务的能力 ,而不是更倾向子依赖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 ,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并不因债权人的死亡而灭失 ,而债务人的信誉和赚钱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完全依赖于他本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无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 ,却对债务人的人生安全有可保利益。但当债务人死后 ,债权人却被认为对于死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原因很简单 ,债务人死后 ,无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死者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债务人返还的债务。那么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生前的财产也就有了一种现实的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期望。[page]

  在英国 ,早期的观点似乎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可见Lucenav .CraufordCrauford一案中Lawrance大法官的阐述 :"利益并不是对一样物品有部分或全部的权利 ,也不必然是私人的东西 ,而是与被保险物品有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使得一旦发生损失就可能对投保的人产生损害或不利的影响。"这一阐述虽然常被引用 ,但并未在司法实践中被采纳。与美国法院的意见相一致 ,英国法院也认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有保险利益 ,但无担保的债权除外。那么债权人如何就无担保的债务投保呢 ?有几种方法可以参考 :1、他能直接就该债务投保。 2、债权人可以投保一种信用保险 ,在 1 982年的《保险公司法》中有如下规定 :订立和执行这类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 )以保护被保险人免于以下风险 :因债务人夫去偿还能力而直接面临的损失风险。但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独立承担一部分风险。 3、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的财产投保 ,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为受益人。但这其中也会有一些困难 ,主要是债务人可能会反悔 ,如果保险人把保险金付给了债务人 ,那么债务人可能会把钱隐藏起来 ,而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转让保险合同的话 ,他也可能因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得不到赔偿。为此 ,他可以以抵押利益为由另外订立一个保险合同。这样就不会遭受损失。

  六、对我国相应立法的建议

  从上述的分析中 ,可以看出 ,我国的《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 ,缺乏可操作性 ,容易引起争议。而《海商法》对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也避而不谈 ,同样也产生了很多问题。这样一来既不利于与世界接轨 ,也有可能使某些人利用保险欺诈来取得非法利益 ,同时更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各利害关系方产生争议。1、关于财产保险合同(1 )、在《保险法》第二节财产保险中 ,可以加入有关保险利益原则效力的内容 :以发生损失当时来确定谁具有则所依赖的利害关系的扩大化解释。正如前文所述 ,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学者并不同意在现阶段就加入这样的条文 ,以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但笔者认为 ,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已进入了关键性的阶段 ,随着我国入世脚步的加快 ,现实社会对于加强这一方面立法的要求必定更紧迫。当然在立法技巧上可以有所掌握 ,即 :可以有一定的弹性 ,然后再由最高法院发文进行解释。但一般来讲 ,这样一些利害关系在现在看来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雇佣人与受雇佣人相互间 ,合伙人相互间应有保险利益 ,公司对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也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 ,另外 ,在无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 ,债权人也可以对债务人有保险利益。在我国现阶段 ,规定无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人身安全有保险利益究竟是否合适 ,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但至少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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