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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以及除外责任的规定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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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6年6月,本案原告A公司就M轮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

  1996年6月,本案原告A公司就M轮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投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条款。11月14日,M轮在泰国宋卡装货,原告签发了提单。12月,M轮抵达大连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货物水渍。提单的持有人于1997年1月24日在上海海事法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A公司承担货款损失以及商检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计11325762.84元。随后,A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99492944.17元的赔款。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保单的险别是船东责任险,只有船东才具有投保该险种的保险利益。原告既不是船东,又不是该轮光船承租人,不具有投保船东责任险的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单无效。第二,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中先决条件的规定,原告未向货方支付货损赔款之前,无权向被告索赔。第三,上海海事法院以及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就提单持有人诉本案原告的货损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船舶所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理由是:该轮所载货物受损是由于原告和船舶所有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也属于故意行为。根据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本案货损属被告的除外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作为M轮的管理人,与其他公司共同经营M轮,对保单所承保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属除外责任。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M轮投入营运,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不符合船东责任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规定。关于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船东责任险条款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索赔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应视为该判决已经成就了索赔的“先决条件”。因此,被告以先决条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认定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是由于本案原告经营的M轮不适航、货舱不适货造成的,因此原告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属于船东责任险承保的范围。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货损数额为1091711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赔偿责任限额向原告赔付9949294.17元,低于原告应赔付的数额,应予以支持。依照《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949294.17元。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page]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船东责任险纠纷案。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即原告对于本案的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以及原告的损失究竟是否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一)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之——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指的是订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中通常都会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者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防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一种人为的危险。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而能取得赔款,则可能有意识地制造危险。如果发生损失所得的赔款仅能弥补原来的财产,即可避免蓄意图谋的危险。

  第二,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避免赌博行为。保险与赌博有着本质的不同,赌博是非生产性的,赢者是以输者的损失为代价;而保险是受损后得到补偿,可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赌博性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保险利益可以控制保险金额。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应受保障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标的的意外损失而获得超额偿付。

  我国《海商法》并没有关于海上保险可保利益的专门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也应当适用。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是M轮应由原告A公司承担的责任和引致的花费。而原告A公司作为M轮的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共同经营M轮,将因M轮出险而对提单所有人承担责任。虽然该险种的名称是“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但保险合同和船东责任险条款并没有限制船东以外的人投保该险种。因此,本案原告A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是具有保险利益的,符合保险利益应具备的要件。

  (二)“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内容及其除外责任

  本案中涉案船舶向被告投保的是“船东保障与赔偿责任险”,简称“保赔保险”。双方约定,承保条件按照1993年1月1日修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东责任险条款。依照该条款的约定,其承保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伤亡和疾病,该项又包括了三项内容:[page]

  (1)由于被保险船舶及其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行为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人身伤亡、疾病的补偿;

  (2)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人身伤亡、疾病的补偿;

  (3)依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上的船长、船员或替工由于人身伤亡、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药和丧葬费用。

  2.遣返、派遣及其他费用。

  3.碰撞及污染责任。

  4.由于被保险船舶过失或疏忽行为引起的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非碰撞责任造成其他船舶和船舶上财产或货物的损失。

  5.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被保险船舶按照拖带合同在被拖带时引起的损失。

  6.根据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证或合同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人身伤亡、疾病或任何货物或财产的损失,但该保证或合同以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为限。

  7.为被保险船舶残体建立标记的费用和清除残骸的费用。

  8.检疫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指在发生疫情时,对被保险船舶或船上人员进行消毒产生的费用。

  9.在被保险人作为海运承运人时,由于违反谨慎收受、积载、承运、保管、照料、卸载及交付货物或财产的义务,或由于被保险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损失和费用。

  10.由于被保险船舶违反运输合同而不能向货方收取的共同海损分摊、特别费用或救助费用。

  11.由于被保险船舶的分担价值高于保险价值而不能在船舶险保单项下获得赔偿的共同海损分摊。

  12.各种罚款。

  13.被保险船舶由于进行海事调查和被政府港口有关当局扣留引起的费用。

  14.法律费用和施救费用。

  人保船东责任险条款还规定,人保在任何情况下不对由于被保险人的任何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责任、损害、损失或费用负责。本案被告B公司就是基于这条规定认为,由于原告A公司在前案中被认定为有“故意”,因此,货损责任应属于船东责任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范围。

  对此,海上律师团队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原因是我国《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可见“故意”和“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是责任人不能享受限制责任的两种独立情形,不具有交叉和包容的关系。前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A公司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原因是其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将M轮投入营运,但并没有认定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因此,被告将前案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书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上述认定认为是原告的间接故意行为,因而是故意行为的推论,是错误地引用刑法中的“故意”的两种形态,因而是不成立的。[page]

  至于之后被告又提出的索赔的先决条件问题。海上律师团队认为,被告的理由还是不成立。尽管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先决条件”是保险人必须先行支付任何责任赔款、费用或开支。但是责任保险的标的就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保责任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旦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的责任。本案原告已被生效的判决确定必须就本案的货损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款,而其之所以尚未向货主支付货损的赔款,是因为其当时已经处于不能支付的状态。因此,被告以先决条件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B公司应该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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