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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及依据遗嘱继承最早法规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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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
[导读]

父亲先于祖父祖母去世,祖父祖母留下的财产该由谁继承?是父亲的儿子还是父亲的兄弟?这涉及到遗嘱继承的问题。

遗嘱继承是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要求,确定被继承人及继承遗产的份额。案例:学习研究之用
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与龙宜秀遗嘱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时间:2009-06-25当事人: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龙宜秀法官:郭人宾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玲,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山,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文,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放,女,1969年8月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培,系湖南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邱光菊,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系龙宜秀之女)。
委托代理人邱荣贵,男,1955年3月5日出生。
第三人邱光海,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系龙宜秀之子)。
原告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与被告龙宜秀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人宾独任审判。2009年4月16日,被告龙宜秀提起反诉,并将邱光菊、邱光海列为第三人。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周谋生生前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水文站职工,临终前于2009年1月8日对遗产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的分配事宜立下了遗嘱。该遗嘱的前三条已履行完毕。遗嘱的第四条是关于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内容为:抚恤金作为周谋生四个子女将周谋生前妻(即四原告之生母)之坟墓从沅陵县迁至芷江的一切费用开支,剩余的部分由其四个子女和后妻(即本案被告)平均分配。现被告意欲将抚恤金据为己有。为此,起诉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谋生生前所立遗嘱有效,并判令原、被告各自按遗嘱继续履行。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遗嘱原件一份,欲证实四原告之父在生前已对遗产及抚恤金作了分配和安排的事实。
2、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遗嘱第一项由周谋生给被告的二万元生活费已由被告女儿代领的事实。
3、2009年2月7日宋某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文、周献放为其父亲交纳了2002年3月至2009年3月计七年房租的事实。
被告龙宜秀辩称:怀化市水文局发放给四原告父亲家属的23404元抚恤金,四原告没有继承权,应由被告龙宜秀一人享有,四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周谋生所立遗嘱系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为此,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反诉被告周献放退出周谋生10178.25元房改款,该款应作为周谋生的遗产,由龙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等六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2、周谋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由龙宜秀、邱光菊、邱光海、四原告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3、周谋生生前的3800元存款已被四反诉被告瓜分,应退出并作为遗产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七个继承人依法按份进行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怀化市水文资源勘测局通知》一份、证明一份,欲证实周谋生一次性抚恤金为23404元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与周谋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由罗某、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周谋生在遗嘱中提及的冰箱是周谋生在1998年5月出资购买,应属遗产。
4、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实周谋生从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房费是由周谋生本人支付的。
5、第三人邱光菊出具的《收据》一份(与原告第二项证据同一),欲证实周谋生留给龙宜秀的20000元现金是龙宜秀百年后的安葬费,而不是生活费。
6、周谋生、龙宜秀1982年12月22日申请结婚报告一份,欲证实该报告中周谋生的签名与遗嘱中的签名不同,遗嘱系伪造。
7、证人肖某、沈某证词各一份,欲证实从2002年起周谋生、龙宜秀便一直租住在肖某家中,周谋生生前二次生病均是由龙宜秀照料的事实。
8、证人黄某证词一份,欲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宋某出具的《收条》系宋某亲自签名,收条其它内容是证人黄某所写。
9、《周献放房产证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放与其父周谋生在一个单位工作,周献放于1999年6月购买本单位福利房,其中有10178.25元购房款系用周谋生工龄款抵扣的事实。
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未出具书面意见,口头陈述请求对本案依法判决,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的反诉,四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第一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周献放退出10178.25元房改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第4号对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的《复函》,该《复函》答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工龄优惠的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被继承人周谋生的遗产。对反诉第二项,周谋生死亡后单位补发的工资并不属于遗嘱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对于反诉的第三项请求,周谋生生前并无3800元存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龙宜秀的反诉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以上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4、芷江水文站值班日程表,欲证明原告周献放到怀化看望其父周谋生的事实。
5、证人蒋某、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周献文到怀化及芷江医院护理其生病的父亲的事实。
6、(2007)芷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及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认为证据1遗嘱上周谋生的签名不真实,不是周谋生的亲笔签名,遗嘱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6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2、5、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客观;对证据7、8的合法性有异议。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是否要求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遗嘱进行鉴定,被告(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page]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提交的证据1、2、5、6、7、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证人宋某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由一名证人陈述作证,但证据上有二名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遗嘱内容相矛盾,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遗嘱人周谋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于1982年结婚,四原告系周谋生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二第三人系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周谋生与龙宜秀结婚后,原告周献文、周献放、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与之共同生活,邱光菊、邱光海的生活费用由国家承担直至二人成年。原告周献放后至其父所在单位芷江水文站参加工作。1999年参与单位房改,购买了单位福利房一套,购房款用其父周谋生的工龄补贴抵扣了10178.25元购房款。周谋生后一直与被告(反诉原告)一起生活,退休后有退休金,生病主要得到了被告的照料,四原告也尽了一定的义务。2009年1月8日,周谋生临终前立下遗嘱,内容为:一、有存款二万元,遗嘱人死后作为后妻龙宜秀的生活费与安葬费的一切开支(此款已于2008年12月10日由其女儿邱光菊领走);二、冰箱是小女儿周献放的,工龄补贴是送给小女儿作嫁妆的;三、遗嘱人的丧事由小女儿周献放负责办理,安葬费由其领取;四、抚恤金作为遗嘱人四个子女将其前妻之坟墓从沅陵县迁至芷江的一切费用开支,剩余部分由其四个子女和后妻平均分配。周谋生病故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其家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23404元,原、被告双方为该笔抚恤金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周谋生所立遗嘱属代书遗嘱,有二名在场人见证,有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第一项将存款二万元作为后妻龙宜秀以后的生活费和安葬费,第二项确认冰箱及工龄补贴的归属,第三项将遗嘱人的丧事主要交由其小女负责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抚恤金是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而非遗产,周谋生对其死后的抚恤金在遗嘱中予以处置实有不妥,该项内容应属无效,该抚恤金应属于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第三人邱光菊、邱光海在被告再婚后,直至成年,其抚养费均由国家承担,而周谋生在病故前一直有退休金,也不需要二位第三人赡养,第三人与周谋生并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因此,该抚恤金不应分配给第三人。鉴于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年事已高,又无工作单位,应予多分。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周献放退出原购房的其父的房改补贴,由于在1999年周献放购房时其父便已将该政策性补贴给予了周献放,该笔补贴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反诉原告龙宜秀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龙宜秀要求将周谋生的生前3800元存款、周谋生死亡后单位补发工资作为遗产依法分割,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谋生于2009年1月8日所立遗嘱第一、二、三部分内容有效,第四部分内容无效。
二、怀化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发放给周谋生家属的23404元抚恤金,其中13000元归原告(反诉被告)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所有,其余10404元归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所有。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反诉费145元,共计5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献玲、周献山、周献文、周献放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龙宜秀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19850410
【实施日期】19851001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
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
、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
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
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
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
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
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法(民)发〔1985〕22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page]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遗嘱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征求继承人的同意,而且由于遗嘱继承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做出意思表示,他人不能代理。继承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制度,巧顾遗产继承权栏目为您介绍了遗产继承的法律常识,与需要的朋友们共享。另外,还有遗嘱继承等相关内容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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