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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出具转继承公证书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1
导读: 一、案情介绍被继承人吴长富于2002年12月4日在上海死亡,死亡后其名下遗留财产上市公司股票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的女儿于2003年6月25日死亡由于其生前离婚后未再婚在去世

  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吴长富于2002年12月4日在上海死亡,死亡后其名下遗留财产上市公司股票和存款若干,被继承人的女儿于2003年6月25日死亡由于其生前离婚后未再婚在去世前未实际分割吴长富的财产因此原由其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女儿(外孙女)继承,因此,该案符合继承人条件的共有三人:被继承人的妻子、儿子及外孙女(16足岁,未满十八岁)。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现在被继承人的儿子表示全部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外孙女向本处提出继承公证申请。

  二、争议焦点

  如何出证出现了三种观点。

  1.遗产中的股票和部分存款由被继承人的妻子继承,另外一部分存款由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继承;

  2.所有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妻子和外孙女共同继承,然后由上述二位继承人再签订析产协议分别继承股票和存款;

  3.由被继承人的妻子继承遗产中的股票和部分存款的本位继承公证和本由被继承人女儿继承的份额转由被继承人外孙女继承的转继承公证(被继承人的妻子对该部分表示放弃继承);

  上述不同观点应各有其成立理由。

  第一种出证方法为常规出证方法分二个公证编号出具,其中一份公证需由外孙女对其外祖母继承的份额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引发了未成年人能否作出放弃继承权的争议。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的情况如下:她目前在某高职学校就读,据承办人观察她对继承遗产已有一定的分析理解能力,其名下另有一套不动产每月有几千元的租金收入。其实该外孙女有权继承的份额仅仅是其母亲名下的一小部分,对其外祖母继承遗产部分的放弃不应认定为对其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种侵害,事实上她也没有权利继承本应由其外祖母继承的这一部分遗产,应看到这样出具公证书并没有对她的外孙女有何不利的情形,因此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不能囚于因为未成年人就不能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承诺的原因而不采用这一出证方法。

  第二种出证方法显然是回避了未成年人不能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通过办理析产实际上的财产继承分配的结果仍然与第一种的出证方法相同。

  第三种出证方法的理由是将这一公证实际上分为本位继承和转继承二个部分,被继承人的外孙女继承的份额其实是除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然后将其中转继承的部分分为三份,继承人中其他二人放弃继承因此转继承中的继承部分应该由被继承人的外孙女来继承。由于继承标的是股票和现金,而股票是有现金价值的在继承人协议的情况下继承标的就可以分别继承。

  本承办人认为以上三种出证方法中第一和第二种出证方法是办证中经常使用的方法,唯独第三种方法是在公证实务中较少采用,我们探讨的是这样出证方法的可行性。[page]

  反对这种出证方法的理由是:

  公证处没有权利将遗产在各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我们只能证明由谁来继承。

  问题的产生似乎与继承标的有一定的关系:

  如果继承标的物是二种或二种以上可以折算的种类物,继承人之间有相应的书面约定,在确定的份额价值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出证呢?

  如果继承标的物为一种种类物譬如:存款在出具转继承公证书中理应没有障碍,如同夫妻财产应确认各半所有一样,我们可以证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再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然后将上面二个公证(本位和转继承)合并装订成一本公证书。或者直接用要素式公证书用一份公证书出证。

  三、问题提出

  长期以来继承权包括转继承、代位继承的公证书格式除了个别省市编制过参考格式外全国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文本,司法部公证司发布的《公证书格式》中也没有列入该标准文本,管理部门或者业内少有指导性、探讨的文件或文章出现,盼望你们能给予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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