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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担后果

2022-05-20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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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险合同有个重要原则,投保人需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往往投保人一个小小的“隐瞒”,就会失去日后索赔的权利。同样,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审查义务”,如对

冯某投保两年后身患癌症,保险公司却认为冯某在投保前就身患重病,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拒绝支付保险金。冯某最终病重不治,去世后冯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冯某家人死亡赔偿金。

  抱着刚刚三岁的儿子,看看手里拿着的法院判决书,家住浚县的庞某脸上露出了难得一见的笑容。今年6月份,经过几个月疲惫不堪的奔波,庞某终 于拿到了妻子冯某的死亡赔偿金。“本来非常简单的事,保险公司就是百般推脱,就是不想赔,当初拉保险的时候那股子热情劲儿都哪儿去了?”庞某虽然赢了 官司,却仍旧耿耿于怀,而事情的起因确实非常简单。

  机缘巧合购买保险

  2008年4月份,陪妻子上县城人民医院看病的庞某遇到了同样陪家人来看病的远房亲戚杜某。得知庞某是陪同妻子来看病以后,同为病患家属的 两人很快便熟识了起来。因为冯某体弱多病,需经常来医院看病,而杜某的家人也是长期住院,杜某和庞某之间的友谊迅速升温,不仅闲暇时经常聊天解闷,相 互之间也多有照应。

  在闲聊的过程中,庞某得知杜某是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杜某从一开始似乎就对庞某以及冯某异常的热情。很快,杜某在聊天的过程中开始向庞某夫妇推销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杜某的话最终让庞某夫妇动了心。

  合同确立如约缴费

  架不住一波又一波的推销,庞某夫妇终于答应购买一份保险,然而他们心中还是有一定的疑问,毕竟按照常理推断,保险公司是不可能为一个体弱多病的人投保的。针对他们的疑问,杜某打下了包票,答应他们夫妇只要授权保险公司查验病案史,没问题就可以投保了。

  果然,没过多久,冯某就和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并附加了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额分别为15万元和9万元,保 险合同上写明受益人为庞某。保险合同自2008年7月生效。在随后的日子里,冯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了保险公司两次保费,一次5000元、一次 5900元。

  投保人病重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接下来的日子还是一成不变,庞某经常要陪同体弱多病的妻子到县医院看病,偶尔也会遇到杜某。但是,不幸最终还是来临了。2010年9月,冯某感觉身体不舒服,要庞某陪同去看病。刚开始庞某还以为是平常的小病小灾,然而医院的诊断结果却不啻于晴天霹雳,冯某被诊断为肺癌晚期。

  震惊之余,庞某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家境本就不富裕的庞某希望能通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帮妻子治疗癌症。在保险公司理赔期间,庞某带着妻子转遍了周边的医院,希望能够出现奇迹。

  冯某的病情一天天加重,而家中的积蓄也越来越少。正当庞某翘首以盼,等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2010年10月,一纸拒绝支付理赔通知书送 到了庞某的手中。理赔通知书上,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冯某投保前身患肺癌并在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保 险合同因此终止。这样的结果让庞某无论如何也无法接受,他几次三番地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却都无果而返。

  投保人病故 保险公司成被告

  今年年初,与病魔搏斗了近半年的冯某终因医治无效病故。悲恸欲绝的庞某在料理了妻子的后事以后对保险公司的不满也到了极点。庞某坚持认为 如果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许冯某还能多活一些日子,说不准还会有奇迹出现。满腔怒火的庞某再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却依旧没有得到回应。一怒之下,庞某将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告上了浚县某镇法庭,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庞某妻子冯某的死亡赔偿金15万元及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分红 和账户余额1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锋相对地展开了辩论并提交了证据。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最主要证据是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冯某的肺癌确诊病历。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这份病历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却和庞某妻子冯某本人的出生日期不符。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冯某于2008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明确授权保险公司可以对其进行体检并在健康告知书条款中授权保险公司可以到浚县 人民医院查询其病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对冯某进行体检也没有到浚县人民医院查询其病历,而是在被保险人冯某因病去世后进行理赔时,才以投 保人冯某于2004年3月份在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确诊肺癌,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因为被告提供的2004年浚县人民医院 住院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冯某的出生日期与本案中被保险人冯某的出生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两者系同一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 时对投保人冯某的身体情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且该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当对该保险事故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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