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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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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0
导读: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19860724【实施日期】19861001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拆迁第三章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60724

  【实施日期】 19861001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

  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

  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

  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

  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

  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

  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

  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

  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

  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

  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

  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

  》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

  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

  动的公证业务。

  【章名】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

  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

  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

  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

  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

  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

  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

  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

  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

  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

  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

  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 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

  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

  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

  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

  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

  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 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

  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

  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章名】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

  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

  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

  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

  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

  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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