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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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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0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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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 确切的拆迁范围;
      
      2.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 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 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 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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