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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搬迁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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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贵(化名),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6号之1-708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福(化名),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贵(化名),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6号之1-708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福(化名),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6号之1-708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搬迁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概念,错误得出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使用权契约限制的结论,违背了物权优先的法律原则。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持有的《房地产证》认定上诉人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又得出“原告(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人向被告(被上诉人)行使返还房屋请求权时,应当受到被告居住和占有事实的限制”此前后矛盾的结论。房屋的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可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也是房屋所有权的四项基本内容。房屋的使用权,是指房主按照住房性能对房屋进行事实上的利用。由上可见,房屋的使用权包含在房屋所有权当中,其权利来源于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契约,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规划利用。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同意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的一部分,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而作为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和作为合同之债的使用房屋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应当优先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即上诉人作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继续使用该房屋。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并非共同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关系,也不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是上诉人单方同意被上诉人居住的契约关系。

  ??双方1992年9月30日签订的证明中载明“西华路26-1号708房房屋于1991年9月,由广州市蔬菜公司职工张宝贵(化名)购买,购房款为5199.97元。”,以上内容已明确指出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购买人。至于证明提到的“张宝福(化名)交购房款2340元”,此款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该借款偿还的时间为被上诉人迁出讼争房屋时,“购房款”的说法属笔误,对该款的性质及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大姐即该证明的拟订者可出庭做证予以证明。此外,证明中“当张宝贵(化名)迁出时,张宝福(化名)向张宝贵(化名)交付2860元”,“但张宝贵(化名)必须在单位还挂着他购买该屋的名誉”,此款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因为上诉人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其迁出时,意味着被上诉人也应该迁出,上诉人仍保留房屋的产权,并对房屋进行出租等处分。此外,正如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双方“并未约定迁出的期限”,这属于合同法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迁出讼争房屋。[page]

  ??三、被上诉人是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得以居住在讼争房屋,其本身并没有资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1989年开始,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广州市蔬菜公司的职工,1991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资格参加房改并购买讼争房屋,因此讼争房屋只能有上诉人购买。如果不是因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连居住在讼争房屋的资格都没有,更不会有这样的事实,但是居住的事实并不等于被上诉人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居住事实的改变与否,取决于上诉人的意愿及房屋的状况,如此,上诉人手中的《房地产证》才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否则,房地产的产权登记意义何在?有房屋的产权却不能对抗契约居住的事实,况且双方并非房屋租赁关系,《房地产证》的用处何在?

  ????四、原审法院过分扩大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上将双方之间的契约关系认定为不能解除或终止,这是十分错误的。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居住问题所签订的契约应当受《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双方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法律上,并没有不能解除或不能终止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双方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上诉人的同意,而现状是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屋,但愿意按照协议的条款归还其借款,原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四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含同住人员)搬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等于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或终止,这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判决。

  ??五、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完全违背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同时完全达不到解决纷争的审判目的。

  ??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一家四口虽然有一套自己的房子,建筑面积达39.885平方米,但是有18平方米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使用,上诉人一家人的居住面积为17.2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才4.3平方米,远低于《关于印发2007年底前解决5643户双特困户住房困难问题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字〔2006〕638号)规定的申请廉租住房条件中人均10平方米的规定,此等恶劣的居住环境已经对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小孩的生长发育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但是,在法律上,依据《房地产证》,上诉人的人均住房面积接近10平方米,不符合申请解困住房的条件,上诉人曾经向街道办事处申请解困住房,但被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被拒绝。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并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屋,完全符合申请解困住房的条件,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以来不去申请。两个家庭长期以来生活在恶劣的环境中,加上彼此关系不和,矛盾不断恶化,事件层出不穷,打斗报警,街道居委上门协调多次均无效果。但是,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上述危及双方生存的事实,作出原审不负责任的判决,为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埋下了祸根,难道两家人挤在一起争个你死我活就叫公平?难道这就是法院解决纷争的审判目的?望二审法院慎重考虑双方目前的居住状况,作出公正判决。[page]

  ??六、由于被上诉人一直以来不去申请解困住房,双方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事实上,根据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只要被上诉人申请,很快就能得到落实。

  ??根据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税务总局第120号令)、《关于印发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穗府办〔2004〕60号)、《关于印发2007年底前解决5643户双特困户住房困难问题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字〔2006〕638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广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大概有三种,一是申请廉租房,廉租房的租金标准目前为1元/月每平方米;二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目前补贴标准按人均居住面积10平方米,每人每月322元计算;三是租金核减,租金核减是指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双特困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被上诉人目前属于特困户,完全具备上诉三种解困住房其中任何一种的申请条件,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行使申请解困住房的权利,使得街道办事处虽有心解决双方的住房问题,但是却无能为力,双方长期以来在恶劣的环境中居住,形成了两败俱伤的局面。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

  ??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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