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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海南分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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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三亚民初字第27号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负责人顾生,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符新...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亚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

  负责人顾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垣,该行顾问。

  委托代理人米云刚,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国际奥林匹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红沙镇奥林匹克射击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川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震飞,三亚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耀,三亚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职员。

  被告三亚市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住所地三亚市红沙镇。

  法定代表人冯震飞,该中心经理。

  被告三亚市红沙华山家俱厂,住所地三亚市红沙镇。

  法定代表人冯震飞,该厂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海南国际奥林匹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三亚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以下简称 “第二被告”)、三亚市红沙华山家俱厂(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新垣、米云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震飞、尹国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原告分别于1994年11月18日、1995年3月25日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 3000万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同意采取借新还旧的办法,又于1997年6月17日、1997年12 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上述各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第一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第二、第三被告也不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

  第一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借款3000万元是事实,至今尚欠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主要是受海南经济大气候影响。答辩人始终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自94年11月18日至今,国家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先后作了九次调整,希望法院按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

  第二、第三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琼交银信(94)045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2500万元,利率 10.98%,期限从1994年11月18日于1995年11月18日,由第二被告以其拥有的射击中心房产及俱乐部土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抵押人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原告分三次将2500万元借款借给第一被告。1995年3月25日,原告又与第一被告及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琼交银信(95)003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借款300万元,利率10.98%,期限从1995年3月25日至 1995年9月25日,并由三亚国际奥林匹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其拥有位于定安县白水塘88.7亩的土地作抵押。同时,原告又与第一、第三被告签订琼高交银信(1995)004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利率10.98%,期限从1995年3月25日至1995年9月25日,由第三被告提供奥林匹克宾馆用地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1995年3月30日将500万元支借给第一被告。

  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相继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以贷新还旧的方法处理已到期的3000万元借款。1997 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1997)琼高交银信第006号借款及抵押合同;1997年12月6日、12 日、5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1997)026号、(1997)027号两份借款抵押合同。此三份合同共使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了30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前面到期未还的3000万元借款。三份合同对所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并设立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分别为三亚市红沙镇的三次房证字第 110号项下的房产、国用(92)027号土地1400m2.该3000万元借款现均已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其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还款凭证(还款记录)、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壹佰贰拾玖号、三亚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5)26吨文件、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等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计算也符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应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利息计算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抵押物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是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以第三被告的三集房证和第壹佰壹拾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531平方米的建筑物,和第三被告的红沙国用 (1992)02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1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项抵押物均位于三亚市红沙镇,且原被告对依法处理抵押物均无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国际奥林匹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各时期的利率分期计付)。

  二、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对被告三亚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的抵押物三集房证字第壹佰壹拾号房屋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531平方米的建筑物及被告三亚市红沙华山家俱厂的抵押物红沙国用(199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1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以此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1960元由被告海南国际奥林区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亚国际奥林匹克射击娱乐中心、被告三亚市红沙华山家俱厂共同负担。[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惠文

  人民陪审员 李丹青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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