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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借款担保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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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617号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陈荷兰,行长委...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617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荷兰,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家、张鹏峰,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二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锦州湾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薛义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震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平宇,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第二毛纺织厂东沟分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2350号

  法定代表人:钟国荣,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华宇毛麻公司)、被告上海二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毛纺织公司)、被告上海第二毛纺织厂东沟分厂(下称被告东沟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张鹏峰,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嵘,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震东、宋平宇,被告东沟分厂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经四次更名为现名。1998年8月3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放贷人民币800万元。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6.0225‰,期限为三个月,至1998年11月27日,并约定逾期未还加收逾期罚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东沟分厂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沟分厂为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应付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至 1999年1月26日归还,仍由被告东沟分厂担保。但延期届至,被告华宇毛麻公司、东沟分厂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清偿或代为清偿借款本息。

  另在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借款后,即在1999年4月,经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被告华宇毛麻公司部分资产、权益、负债划出,分立新设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二毛纺织公司。被告华宇毛麻公司仍然存续。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并应共同承担原合同义务。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上列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逾期息、复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宇毛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为被告华宇毛麻公司与被告二毛纺织公司之间不是企业的分立,而是投资行为。因为被告二毛纺织公司是由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控股管理,而且二企业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所以不是分立。由于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也是向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催讨贷款,本案客观形成了债务转移。被告华宇毛麻公司设立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实际是经营管理职能发生了变化,不是逃债的行为,现被告二毛纺织公司的资产已远远大于本案系争的债务。借款应由被告二毛纺织公司、被告东沟分厂承担。

  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同意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东沟分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利率为月息6. 0225‰,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1998年11月27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东沟分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应付款项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还款日延期至1999年1月26日,仍由被告东沟分厂承担担保之责。借款期间,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已归还至1999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延期届满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仍就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是由原上海第二毛纺织厂更名为上海第二毛纺织(有限公司),1998年4月22日再更名为上海二毛(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11 月30日又更名为上海华字(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8月24日再次更名为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华宇毛麻公司。

  又查明:1999年1月22日,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向其上级单位申请成立被告二毛纺织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二毛纺织公司是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9年2月6日、2000年3月31日分别出具沪长会字(99)第240号验资报告、沪长会师报字(2000) 第402号审计报告,均记载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将其部分净资产5000万元转作对被告二毛纺织公司投资的资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欠息表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上海二毛纺织厂(有限公司)、被告东沟分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鉴于原上海二毛纺织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现被告华宇毛麻公司,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当然是借款合同的继受者,理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之责。现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违约在先,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沟分厂是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还款的情况下未尽担保之责,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及被告二毛纺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二毛纺织公司是被告华宇毛麻公司一部分资产分离而成立的一个全资子公司,被告华宇毛麻公司是被告二毛纺织公司的唯一的股东。这就证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的行为是公司分立的行为,故被告二毛纺织公司理应与被告华宇毛麻公司共同承担义务。又因被告二毛纺织公司认为已归还一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被告华宇毛麻公司、被告二毛纺织公司的辩称理由既不符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二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二、被告上海第二毛纺织厂东沟分厂对被告上海华字毛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二毛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688元,均由被告上海华宇毛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二毛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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