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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1
导读: [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歆[代理审判员]张元强[代理审判员]韩用交[判决时间]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下称武汉投行)...

  [ 审理法院 ]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歆

  [代理审判员] 张元强

  [代理审判员] 韩用交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原告: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下称武汉投行)。

  代表人:李葆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民族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宜昌民族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正宫,该公司职员。

  被告:宜昌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下称宜昌基督教)。

  法定代表人:余金汉,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致国,该委员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宜昌市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下称宜昌宗教局)。

  法定代表人:郭昌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长,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熊祖森,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宜昌市天主教爱国会(下称宜昌天主教)。

  法定代表人:张鸣歉,主教。

  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该会神父。

  被告:宜昌民族建材陶瓷公司(下称宜昌建陶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继光,经理。

  原告武汉投行诉称:在1993年2月和6月,其已依约向宜昌建陶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但至今尚欠本金116.6万元,利息77万余元。因其余四被告在本案中分别存在侵权、抵押等过错,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宜昌民族总公司辩称:其与宜昌建陶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无行政、业务连带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基督教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即两个房产证是宜昌宗教局行政干预所致,违背当事人意愿,应属无效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昌宗教局在庭审中辩称:该局在本案中无侵权事实,企业开办的资金注册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因此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昌天主教在庭审中辩称:所谓联营协议只是一纸空文,该教既不知实情,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实际上是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昌建陶公司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无人出庭答辩。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底,原宜昌行署民族宗教事务局(现宜昌宗教局)以宜昌民族总公司的名义同宜昌天主教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用宜昌天主教所有的二马路50号房屋折价35万元作为总公司的经营场所,总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5.9万元,双方联合经营。宜昌民族总公司以50.9万元的注册资金报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不久,宜昌民族总公司与宜昌天主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每年向宜昌天主教交租金3.5万元,期限至2004年。此后,该公司已将1997年底前的租金交清。

  1993年元月,宜昌民族总公司又申办成立宜昌建陶公司,住所地仍为二马路50号,其法人代表由总公司委派,注册资金80万元。宜昌建陶公司批准成立后,需向银行贷款,宜昌宗教局为此数次找宜昌基督教,要其提供两份房产证,作为贷款抵押。经宜昌基督教正副主席研究同意,将其拥有的宜房字13169号、13171号房产证借给宜昌宗教局。宜昌宗教局于1993年2月17 日向宜昌基督教出具借据一份。同年2月26日,宜昌建陶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宜昌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八点一。宜昌建陶公司持宜昌基督教的两个房产证用于抵押,但未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当天,原宜昌市投行将70万元借给宜昌建陶公司。同年6月7日,双方再次办理借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仍为一年,月息千分之八点八二。当天,该款即划到宜昌建陶公司账上。同年9月,宜昌宗教局鉴于宜昌建陶公司的经营状况,决定暂停该法人代表的职务,将宜昌建陶公司与宜昌民族总公司的财、物合并,但双方未清点移交,此后,宜昌民族总公司处分了宜昌建陶公司的部分财产,并归还了部分本息。1994年8月,宜昌建陶公司的法人代表从宜昌民族总公司收回公章、营业执照,另择场所经营至今。截至1997年12月20日,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先后归还借款本金53.4万元,利息216191.29元,尚欠本金116.6万元,利息、罚息773454.77元。

  另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以(1998)宜中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确认宜昌民族总公司向宜昌天主教租借二马路50号房屋,并非联营关系。

  再查明:1996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已下文撤销原宜昌市投行,将其归并于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昌民族总公司的经营场所所使用证明。

  2.宜昌民族总公司和宜昌建陶公司的负债说明。

  3.宜昌民族总公司的验资(资金担保)证明。

  4.宜昌民族总公司与宜昌天主教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

  5.宜昌宗教局向宜昌基督教借房产证出具的借条。

  6.宜昌民族总公司成立及其演变的工商登记材料。

  7.宜昌建陶公司向原宜昌市投行借款70万元和100万元的合同书、抵押担保函及转账凭证。

  8.原宜昌市投行与武汉投行合并的文件。

  9.宜昌基督教要求宜昌宗教局退还房产证的报告及双方会谈的记录。

  10.武汉投行催款通知。

  11.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宜昌基督教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拆除抵押房屋的调解书。

  12.熊祖森、曾宪长、张鸣歉等人的证言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宜昌建陶公司与原宜昌市投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所欠贷款应予归还;宜昌民族总公司实际处分了宜昌建陶公司的部分财产,故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宜昌宗教局在开办宜昌民族总公司时,将宜昌天主教的房屋作为投资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该房屋并非投资,故宜昌宗教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宜昌天主教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按年收取租金,不存在联营事实,故不应承担责任。

  4.宜昌建陶公司借款时,用宜昌基督教的房产证抵押,但三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page]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武汉投行连带清偿所欠本金116.6万元和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1997年12月30日)773454.77元,并直至付清之日止。

  2.宜昌宗教局在开办宜昌民族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即35万元内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3.抵押合同无效,武汉投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宜昌基督教退还产权证号为13169和13171号的两个房产证。

  4.驳回武汉投行对宜昌天主教、宜昌基督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7元,其他诉讼费用3941元和财产保全费12261元,合计35909元,由宜昌建陶公司和宜昌民族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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